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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喻志平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瑋
陳信忠
楊丁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甲○○、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穿越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211元,㈡交通費用:5,000元,㈢雜項支出費用:5,419元,㈣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149元,㈤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共194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38萬8,000元(計算公式:194日×2,000元=38萬8,000元),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身心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所受上揭損失合計為152萬8,779元(計算公式:4萬0,211元+5,000元+5,419元+9萬149元+38萬8,000元+100萬元=152萬8,779元);
又被上訴人陳致偉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0年10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陳致偉之法定代理人,就其所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8,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致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之部分,並無爭執;
惟查,上訴人請求賠償雜項支出費用5,419元,要難認定係為照護系爭傷勢而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另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0,149元之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實受有該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卷附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建議上訴人休養2個月,並非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之194日期間均需由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僱請專人進行照護,係由親屬自行照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是以,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7萬2,000元為限;
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與上訴人進行和解數次,係因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況被上訴人資力欠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393元,上訴人乙○○自111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甲○○、丙○○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9,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393元(含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雜項支出費用2,182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1萬9,393元{計算公式:40,211+5,000+72,000+2,182+300,000=419,393})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 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2 段與 莒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穿越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 人(即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
㈡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乙○○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 度審交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
㈣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 萬0,211 元及交通費 用5,000 元之損害不予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上開費用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陳致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上訴人穿越該路口斑馬線而撞及上訴人(即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4 萬0,211 元及交通費用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上揭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共194日,需專人進行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8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110年10月21日、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127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60日,且上訴人係由親屬進行照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7萬2,000元等語。
⒊經查,110年10月2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1l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l0月12日轉一般病房,於110年l0月l9日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l10年l0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27頁),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1l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l0月12日轉一般病房,於110年l0月l9日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於l10年l0月22日出院,於1l0年11月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1l年2月24日回診,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則依開立時間在後之111年2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加註回診日期、宜休養2個月及需專人照護等內容外,並有明確記載上訴人急診就診、住院、接受顏面骨復位手術至出院等住院就醫治療過程等情,綜合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觀之,應認經臺大醫院醫師以其醫療專業判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受有系爭傷勢後,即有需專人進行照護2個月之必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1l年2月24日起仍有由專人再行照顧休養2個月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承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月內之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人親自輪流照護,惟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傷勢實非屬輕微,復審酌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上述2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1l日之住院及居家休養共計2個月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並非由專業看護進行照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1,200元為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云云;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項第4款、第2條第5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
,其立法目的在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上限,並非以實際損害為衡量,在有實際市場價格之情形下,不宜比附援引,再者,不論是專業看護或親人照護,均係對上訴人生活起居之照顧,所從事皆相同,另審酌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務企管部醫療事務組網頁資料,病人看護服務全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800元,有上揭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計算公式:2,000元×60日=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雜項支出費用2,182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手臂吊帶等醫療耗材,共計受有雜項支出費用5,419元之損害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5至91頁)。
然依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所載,除其中110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物品為看護墊、滅菌棉棒及手臂吊帶等醫療耗材(見審交附民卷第75、79頁),金額共2,182元,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為必要之支出外,其餘支出項目或不知物品性質為何,或無證據足資認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性支出,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雜項支出費用應為2,1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149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物品損壞維修費用9萬0,149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品項為眼鏡、金額為2萬6,500元、1萬1,800元」之發票、「品項為通訊產品、金額為2萬7,749元」之發票及「慎昌鐘錶公司開立、金額為2萬4,1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5頁),惟該等發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12月16日」,均係於系爭車禍110年10月11日發生之後所為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物品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行添購,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眼鏡、手錶等物品損壞之事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物品損壞維修費用損害9萬0,149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經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被上訴人現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致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7,393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4萬0,211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雜項支出費用2,18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6萬7,393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㈦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陳致偉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丙○○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上揭損害,與被上訴人陳致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陳致偉(見審交附民卷第141頁),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丙○○(見審交附民卷第143、14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致偉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甲○○、丙○○給付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萬8,779元及遲延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41萬9,393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計算公式: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6萬7,393元-原審已判決41萬9,393元=4萬8,000元),被上訴人陳致偉自111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甲○○、丙○○自11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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