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62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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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蒙地卡羅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兼伊
被 上訴人 邱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民
訴訟代理人 邱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l年10月5日簽訂大理石石材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確認單),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000元之訂金,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取得「信義聯勤12樓之簽約」(下稱系爭設計案)可退回全部訂金。

被上訴人嗣並未取得系爭設計案,並於111年11月7日通知上訴人業主已更換設計方而請求返還訂金,然上訴人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訂購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291,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前隨同業主至上訴人處挑選石材,討論後確定地坪全部使用天山雪白石材,全數保留訂購至石材工程進場,由被上訴人給付訂金,並言明此材料,上訴人不可對外銷售,雙方並協議如由其他設計公司與上訴人處理石材工程,上訴人即退回被上訴人之訂金。

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確認單約定之111年11月4日前支付尾款,已違約在先,更未提供被上訴人與業主解約之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訂金退還。

且兩造當時有約定必須有其他人支付石材價金,方退還被上訴人訂金,然並無其他人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毋庸退還訂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l年10月5日就大理石石材簽訂系爭訂購確認單,並已給付上訴人291,000元之現金作為訂金等情,有系爭訂購確認單及驗收付款單為證(司促卷第19至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系爭訂購確認單備註欄約定,「本訂購單以買方簽約信義聯勤12樓之石材,若未能與之簽約,賣方(即被告)退回所付訂金於買方(即原告)」(原審卷第8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案嗣並未由被上訴人承接,且亦有委請業主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此事等語,業據提出與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向業主表示因上訴人不願退大理石訂金,故拜託業主撥電話給上訴人之業務確認此事,經業主表示其先生已向上訴人業務反應,應該會退款。

之後被上訴人向業主表示:「真的謝謝蔡太太,也不好意思麻煩您和蔡先生了。

雖然沒能拿到你們的案子,還是祝福能早日完工並且工程一切順利」。

嗣業主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到退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上訴人不願意退錢,業主即表示再請其先生處理此事。

嗣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先生說已打給她確認換設計師了,問她這樣夠嗎?」、「她還是不退嗎」、「那我再叫我先生去處理」,「我先生說已打給她確認換設計師了,問她這樣夠嗎?」、「明天再問她一次,我先生都親自打電話她確認換設計師了,她還要拖什麼?」,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業務說有接到電話打來說沒有給被上訴人承接設計案,但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到底是誰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承接系爭設計案,且亦有委託業主親自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此事。

是依上開系爭訂購確認單約定,已合於退還項訂金之條件,上訴人自應返還訂金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當時有約定必須有其他人支付石材價金,方得退還被上訴人訂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訂購確認單上並未有此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確認單約定於111年11月4日前支付尾款一事,亦與上訴人應退還訂金予被上訴人一事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確認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31日(司促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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