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6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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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豐宿創新壹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蔡美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以下為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經公證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屋(含內部全部旅館營業與生財設備),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年,前四個月為免租裝潢期,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七年二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一一七年三月至一二0年二月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一二0年三月至一二二年二月每月租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每次開立到期日為每月一日之本票十二紙支付租金,另以現金給付押租保證金四十五萬元;

上訴人乃陸續給付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旅館登記證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業已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如認解除不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因標的客觀不能亦屬無效,如認解除不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亦非無效,則上訴人亦已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於一一二年四月底終止租賃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次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

三、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既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請求被上訴人幾給付之現金數額,加計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之面額計算,至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而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其中編號04~07項本票面額之文字與數字不同,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貳佰叁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加計現金叁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上訴利益)為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茲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五千七百九十元,各短繳裁判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短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伍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本票詳目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款人 面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李育靜 112.03.01 112.08.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2 李育靜 112.03.01 112.09.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3 李育靜 112.03.01 112.10.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4 李育靜 112.03.01 112.11.01 蔡美玉 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5 李育靜 112.03.01 112.12.01 蔡美玉 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6 李育靜 112.03.01 113.01.01 蔡美玉 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7 李育靜 112.03.01 113.02.01 蔡美玉 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8 李育靜 112.03.01 113.03.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09 李育靜 112.03.01 113.04.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10 李育靜 112.03.01 113.05.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11 李育靜 112.03.01 113.06.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12 李育靜 112.03.01 113.07.01 蔡美玉 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CH0000000 合 計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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