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二、上訴人則以:10幾年來,被上訴人在相同位置、項目反覆進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
-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
-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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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漢鏞
訴訟代理人 陳雪滿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受有漏水損害,伊於民國110年7月會同水電師傅檢查,研判是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生鏽、防水工程失效及馬桶問題所致,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更換、更新浴缸並施作防水工程,伊代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4,700元,因伊希望上訴人支付更換馬桶費用,上訴人即不願修繕。
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7日做成北土技字第1112003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認係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
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
另伊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浴室之損害,支出7,500元;
且因漏水而設置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水管(含施工),支付1萬500元;
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評估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必要費用為20萬503元;
再因長期漏水,伊居家環境潮濕、發霉,且需處理漏水暨修繕事宜,影響生活品質,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33萬3,203元(計算式:2萬元+1萬4,700元+7,500元+1萬500元+20萬503+8萬元=33萬3,20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項「鑑定結果」、第10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8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詳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3,203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幾年來,被上訴人在相同位置、項目反覆進行漏水修繕,均是由被上訴人找人施工處理,伊僅配合付錢,不知漏水修復後要作試水測試。
另針對110年5月的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表明將自行付款。
又本件於111年6月28日鑑定完成後,伊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漏水修護基準,於111年3月著手進行廚房、浴廁區域拆除重建,修繕範圍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系爭5樓房屋前、後浴室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完成修繕工程,且已完成試水之漏水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03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造成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分別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排水管路灌水測試、浴室地坪蓄水檢測,並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及水分計進行檢測,及就系爭4、5樓房屋進行勘查,鑑定結果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因而導致4樓A浴室、B浴室、廚房之頂板或牆壁有漏水,以及A浴室旁房間衣櫥有漏水等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情,即為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土木技師公會所做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及瑕疵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相關疑義再次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 (1)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6月10日初勘、同年月28日會勘前,是否有調閱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管線配置圖(如水管平面圖、大樓排水管配置圖)一情,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會勘前並無調閱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管線配置圖。
一般鑑定漏水案件不會特別調閱前開資料,因為舊有建築物常因翻修或增建,原有竣工圖說與實際狀況不吻合,故鑑定時會以現場查證的方式作為主要依據」,足認上訴人質疑土木技師公會未調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管線配置圖(如水管平面圖、大樓排水管配置圖),實與系爭房屋漏水鑑定無涉。
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確認大樓相關圖面之調查方式、鑑定內容必有瑕疵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漏水鑑定必須調閱房屋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管線配置圖(如水管平面圖、大樓排水管配置圖)一情,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於初勘、會勘時,有無確認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夾層中間之管線空間、本件漏水原因有無可能係因其他樓層或大樓公共管線經過、於無封閉情況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若無確認上情,如何認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僅為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或管線所導致等語,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只針對系爭房屋5樓相關對應位置進行鑑定與相關報價。
對於大樓公共管線是否同時為爭系4樓房屋漏水原因,因無施作相關科學試驗與現場鑑定,無法得知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之可能,另經由現場鑑定於5樓浴室地坪積水測試後已發現4樓浴室平頂明顯滴水,研判滲水路徑與位置應與大樓公共管線是否漏水無正相關等語。
足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與大樓公共管線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管線確有漏水一事,自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情。
(3)上訴人質疑土木技師公會於進行漏水測試期間該日之9時至下午4時30分,並無確認系爭房屋整棟大樓使用水狀況,亦無將水塔用水全部關閉,若其他樓層或公共管線有漏水,是否會影響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一情,經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只針對系爭房屋5樓相關對應位置進行鑑定與報價。
房屋整棟大樓使用水狀況及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而是否為系爭樓房屋4樓漏水原因,尚因無施作相關科學試驗與現場鑑定,無法得知。
且經由現場鑑定於5樓浴室地坪積水測試後已發現4樓浴室平頂明顯滴水,研判滲水路徑與位置應與大樓公共管線是否漏水無正相關等語,亦可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與大樓公共管線無涉,自無將整棟大樓水塔關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4)上訴人質疑系爭4樓房屋陽台外推,亦為漏水原因之一等語 ,惟土木技師公會回覆:因系爭鑑定報告係對於系爭房屋5樓相關對應位置進行鑑定與報價。
系爭4樓房屋有無陽台外推情形,是否為系爭樓房屋4樓漏水原因,尚因無施作相關科學試驗與現場鑑定,無法得知等語。
而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4樓房屋陽台確有外推、或是外推會導致房屋漏水一情,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即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實之情。
(5)上訴人另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施作「浴室地坪蓄水測試」之方法係將系爭5樓房屋之2浴室蓄以混有紅色染劑之水,放置數小時,再以目視、混凝土水分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等方式進行檢測(參鑑定報告E029至E033頁),然鑑定報告第E040頁至第E056頁所附照片,系爭4樓房屋A、B浴室平頂之水珠為「透明無色」,非蓄水測試所用之紅色染劑,如何能確認該水珠來源係因系爭房屋5樓浴室所致一情,經回覆:「蓄水時混有紅色染劑,主要是紀錄蓄水時的水位高度,以便鑑定時拍照記錄,與蓄水試驗結束後的水位高度做比較。
而蓄水時加入的染劑使用濃度相對淡薄,避免蓄水試驗過程中,若因爭系房屋5樓漏水後,導致爭系房屋4樓室内裝潢受到染劑汙染,產生不可復原之情事;
也因染劑使用量很低,試驗中染劑透過樓板中混凝土裂缝,淡化了染劑水。
鑑定報告書提到,蓄水完畢約1小時後,先行查看爭系房屋4樓相對位置之樓板滲漏狀況,發現樓板已有明顯水滴,並且沿著管壁與樓板滲漏,依試驗結果能得知該水珠來源係因系爭房屋5樓地坪防水及排水管路失效所致」,已足以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過程、判斷漏水原因等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何可議之處。
(6)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第G004頁、G005頁記載,該次測試中甚至有2處發生「試水前」之濕度反而較「試水後」為高之情形。
就此,系爭鑑定報告為「以經驗推估原因是試水前上午9點,室内溫度較低,水分不易揮發;
試水後為下午4時左右,試驗當天為高溫炎熱晴天,建築物水泥表面水分容易揮發,導致試水後的濕度低於試水前」之解釋,則依此解釋,是否檢測之數值亦有可能受其他變數所影響(例如大樓其他住戶用水、其他地方漏水等),及測水檢測,除了以水分計檢測外,是否有其他檢視方式,可減少因其他變數影響水分檢測等情,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系爭鑑定只對於系爭5樓房屋相關對應位置進行鑑定與報價。
大樓其他住戶水管或其他地方漏水等,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尚因無施作相關科學試驗與現場鑑定,無法得知。
所有的科學試驗都有潛在的變數會影響試驗數據,水分計試驗主要針對表面水分含量的試驗方法,本次鑑定同時施作熱像儀試驗,而熱像儀試驗主要針對表面內溫度分布狀況,以不同試驗達到交互證明試驗結果。
根據兩種試驗結果,漏水點位與現場環境比對,可得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或鄰近位置與系爭5樓房屋之對應位置有關等語,更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
(7)上開回覆內容,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9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因而導致4樓A浴室、B浴室、廚房之頂板或牆壁有漏水,以及A浴室旁房間衣櫥有漏水等情事」,實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指摘,難認有理。
至上訴人另請求送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重新鑑定等語,然本件業已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就相關事項亦已函覆明確,自難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及排水管路與地板周圍銜接止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於前述。
而此部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修復上開漏水需先將5樓A浴室及B浴室之地坪及牆面外飾材拆除,汰換排水及糞管等已生鏽管路,重新施作管路周邊防水填塞,及施作地坪與牆面防水塗裝與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牆面施作高度至少需1.5公尺高),最後再貼附表面裝修材料復原,詳如系爭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所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8月日完成浴室之漏水修繕工程,已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原審卻未進行勘驗或再命鑑定等語,雖提出系爭5樓房屋修繕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然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看出系爭5樓房屋浴廁現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漏水修繕等情。
上訴人嗣後雖提出施工估算單,然此部分僅為施工估價單,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工項僅有部分內容雷同(如拆除工程、磁磚工程等),而就最主要之防水工程,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內容為「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則記載為「地壁面防水塗佈工程(地面轉角不織布)」(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工程內容不同,自難僅憑此一估價單,即認上訴人確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回畢。
且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4樓房屋目前於浴室門口仍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74頁),上訴人復未就確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一事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數張系爭5樓房屋浴廁照片、估價單,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完畢,是上訴人辯稱已修繕完畢、無再行修復之必要,即難認有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503元、因避免漏水而施作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水管(含施工)費用合計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3萬8,503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第十項「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關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項目及費用所示,金額共計20萬503元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列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塗裝、粉刷、貼附表面裝修材料及完工清潔等工項,並就系爭4樓房屋之A浴室、B浴室、A浴室相鄰間走道及衣櫃之平頂、牆面暨衣櫃等項目分別計算數量,亦載明該費用係依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版,並依營建綜合指數予以調整,已說明其鑑價依據,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而施作廁所防水工程,並設置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水管(含施工),各支出7,500元、1萬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整修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堪信為真,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以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修繕工程估價單,其中「平頂及牆貼進口壁紙」、「衣廚-60D*240Hcm木心板貼美耐板+實木線板」、「塑膠企口天花板」等,涉及材料更換,應有折舊之適用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4樓房屋修繕項目,雖包含部分修繕材料費用,然各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被上訴人自無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
再者,如上訴人於舊品市場尋找相同年份之舊材料提供被上訴人進行修復,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理應遠高於直接以新品材料進行回復原狀,且系爭4樓房屋亦不因更換壁紙、衣廚、天花板、平頂鋼筋除鏽、塗佈、裂縫修補、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除及檢測等項而增益其價值,自難認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折舊等語,難認有理。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503元、因避免漏水而施作不鏽鋼滴水盤含橡膠水管(含施工)費用7,500元、1萬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3萬8,503元(計算式:20萬503元+7,500元+1萬500元+2萬元=23萬8,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合計23萬8,50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開書狀於111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錢請求,併請求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03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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