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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宗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載如附表C-1、C-2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D-1、D-2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葉宗澄請求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41,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即應如附表D-1、D-2欄所示。
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C-1、C-2欄所示,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楊秀光請求金額(A)(新臺幣) 本院判決(B) (新臺幣) 原裁定(C) 更正後裁定(D)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C-1)(新臺幣) 第三審裁判費 (C-2) (新臺幣)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D-1) (新臺幣) 第三審裁判費(D-2) (新臺幣) 11,464,602元本息 葉宗澄應給付楊秀光2,041,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41,290元 31,942元 9,423,312元(計算式:11,464,602-2,041,290) 14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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