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3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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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宋阿娥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豪
被 告 林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合議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原告步行至系爭車輛後方,因而遭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1、醫療費用6萬9,443元:各次醫療費用依據單據所示,分別支出6萬6,243元、600元、300元、440元、420元、420元、640元、380元,共計6萬9,443元。

2、交通費91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總共13趟,每趟70元,共計910元(計算式:13×70=910)。

3、補品1萬5,04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經請教醫生,醫生說明因原告年齡大,可適當增加鈣質,食用營養品有助加速回復健康,因而購買補骨立素支出3,690元、購買加倍活性鈣支出1,350元,休養4個月時食補雞湯、雞精等支出費用1萬元,共計1萬5,040元(計算式:3,690+1,350+10,000=15,040)。

4、美髮費用4,419元:原告職業為美髮師,本來可以自己整理頭髮,受有系爭傷害後只能付費請人整理,依據單據所示,共支出4,419元(計算式:399+370+100+3,150+400=4,419)。

5、勞動損失17萬5,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4個月,依據原告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合計勞動損失為17萬5,600元(計算式:43,900×4=175,600)。

6、看護費用6萬6,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由原告丈夫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7、廁所改裝與回復支出2萬6,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支出費用2萬6,000元。

8、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1萬元。

9、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40年次,目前工作為家庭美髮師,因受系爭傷害,導致原告1年無法工作,目前雖已恢復,但相比受傷前,無法久握東西,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48萬7,412元之損害(計算式:69,443+910+19,459+175,600+66,000+26,000+10,000+120,000=487,412)。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29、47至48頁、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6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萬6,243元、600元、300元、440元、420元、420元、640元、380元,共計6萬9,44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6萬9,443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住所地與醫院距離約5分鐘車程、車資為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37頁、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

又原告往返醫院共計為13趟,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10元(計算式:13×70=910)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補品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因而購買補骨立素、加倍活性鈣食用,幫助系爭傷害之復原,應屬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350元、3,690元,亦據提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以上開補品之費用5,040元(計算式:1,350+3,690=5,040)作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所主張於休養4個月時食補雞湯、雞精等支出費用1萬元部分,因無單據可佐,難認有據。

4、美髮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美髮師,本來可以自己整理頭髮,受有系爭傷害後只能付費請人整理,支出費用4,419元(計算式:399+370+100+3,150+400=4,419),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燙髮」證明,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7日,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縱日期係為誤載,亦難認燙髮係因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自不能認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損害;

再就洗髮部分,原告既已另外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個月,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之需求,自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從而,原告所請求美髮費用4,419元,不應准許。

5、勞動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等節,有投保薪資資料與原告客戶出示之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至61、141至145頁),從而,以原告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其休養4個月之勞動損失,原告主張17萬5,600元(計算式:43,900×4=175,600)為其勞動損失,應屬有據。

6、看護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上開期間雖實際上係由原告丈夫負責照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關於親屬間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行情,尚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理由。

7、廁所改裝與回復費用: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支出費用2萬6,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上肢骨折,是否有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之必要,已非無疑;

且原告既已另外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個月,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洗澡之需求,自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原告固請求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1萬元,惟未提出相關說明與單據佐證,自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1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年齡、職業,與財產資料所示經濟能力(見外置限閱卷),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1萬6,993元(計算式:69,443+910+5,040+175,600+66,000+100,000=416,993)。

而依系爭事故之情狀,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致撞擊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41萬6,993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頁,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6,993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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