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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梓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卷第9-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5月15日),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爰就假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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