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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相 對 人 陳義雄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本院嗣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惟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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