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杜素卿
相 對 人 沈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依原裁定所載,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其委由相對人修繕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漏水,詎相對人未能解決漏水問題,反收取不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脅迫抗告人簽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請求見面協商說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上開2萬元等語。
原審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漏水保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5條已載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其使用之合約既為預定之規格,其承接之抗告人施工項目離其甚遠,且本件事件發生之人、事、地、物皆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漏水未修復狀態之現場勘查亦在臺北市,將來要釐清責任及現場鑑定亦在臺北市,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應由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第25條約定:「……有任何法律的問題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單位」,此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在卷為憑。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未履行檢測查漏責任,造成其住家1樓至今仍在漏水,未落實現場實勘查驗住家冷熱管路佈置現況及現場漏水狀況位置,未以專業抓漏知識提出查漏,解決漏水問題,反而誘導為其他管路問題收取2萬元不當費用,抗告人並因安全考量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乃請求歸還2萬元、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考,相對人則辯稱其施工之熱水管迴路並無再漏水,本件工程款共計6萬1,300元,抗告人係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尚未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有相對人陳報狀(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佐,堪認本件兩造間爭議即屬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所指之「法律問題」,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已合意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僅能被迫接受而無磋商之餘地,且本件相關事證均於臺北市中正區,應以本院為管轄較為合理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依此,並非所有簽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為顯失公平,仍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當事人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合約書正面右下角記載:「簽名即表示本人對"正反頁"保固期間及違反合約之條款等各項重要條件內容及"現場補漏摘要"皆已詳閱、了解並完全同意毋需攜回審閱三天」,復於系爭合約書背面第15條記載:「敬請乙方(即抗告人)施工之前多多比較各種工法之優劣及價格,再行施工。
甲方(即相對人)至少有3次的報價揭露。
第1次客服報價,第2次老闆親自報價,第3次老闆現場錄影報價。
甲方充分給客戶深思熟慮並多方比較之後,客戶才簽名施工。
不接受事後透過各種管道再來反應價錢高低及詆毀甲方名譽」、第20條記載:「漏水對很多人來說是一件大事,所以不見得你一個人就可以決策的,所以除了你之外,甲方建議能夠參與決策的人(如另一半及父母),以及水電或抓漏同行都一起了解之後再做決定」,此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已於簽約之際,給予抗告人一定時間考量並促請抗告人多方比價、尋求他人協助後再決定是否與相對人簽約,且市場上可選擇之修繕漏水人員眾多,抗告人應可選擇漏水房屋附近之修漏水人員以便就近處理,卻仍願與設於高雄市之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足認抗告人乃係經比較、考量相對人之專業能力後擇優委由相對人修繕漏水,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同意合意管轄之條款,則抗告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並非處於不利地位。
又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既可查知前開合意管轄條款,當可衡量自身住居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距離而為決定,且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便捷,倘有必要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難認前開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管轄法院,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均應受拘束,不能以何處法院管轄較合理為由而排除兩造已合意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抗告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原裁定本於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