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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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