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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瀅州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選任陳瀅州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4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陳連成之特別代理,此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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