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62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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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王雅婷、林鈺琅、賴秋萍、李桂英、陳彥君、書記官林思宜、劉士筠、吳昭誼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法官王雅婷、書記官林思宜製作無主文公告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行使陳彥君法官、吳昭誼書記官歷次不實裁定與通知,鈞院法官林鈺琅、賴秋萍、李桂英、書記官劉士筠製作無主文公告之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與通知,爰聲請法官利益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故僅係法官就案件事實認定結果或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不利,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舉證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雅婷法官、林思宜書記官及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迴避事件承辦法官林鈺琅審判長、賴秋萍法官、李桂英法官、劉士筠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益衝突情事,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其中王雅婷法官僅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該裁定由林思宜書記官製作正本並送達予聲請人,林鈺琅審判長、賴秋萍法官、李桂英法官則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法官迴避之聲請,該裁定由劉士筠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予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聲請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抗告裁判費,王雅婷法官、林鈺琅審判長、賴秋萍法官、李桂英法官、林思宜書記官、劉士筠書記官前開裁定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且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指王雅婷法官、林鈺琅審判長、賴秋萍法官、李桂英法官、林思宜書記官、劉士筠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據。

(二)至陳彥君法官、吳昭誼書記官部分,不唯並非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事件承辦法官、書記官,且現均非本院法官、書記官,聲請人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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