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6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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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李紹平

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7號拒絕請求閱覽公證書理由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一百一十一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一八○一五七號公證事件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證文書之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另為適當之處置。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李鍾桂之意定監護人,得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伊多次要求閱覽李鍾桂之公證契約,均遭公證人彭莉婷以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規定,須提出法院確定裁判為由拒絕,但伊無公證契約內容,無從保護受監護人權益,且依公證法第15條規定,公證人不得拒絕伊之請求,故為善盡保護受監護人之職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公證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李鍾桂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請求辦理之公證事項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彭字第113010801號函暨檢送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參。

又李鍾桂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為李鍾桂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觀諸李鍾桂指定異議人為監護人之意定監護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契約於李鍾桂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3條第6項約定異議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李鍾桂財產並予以記帳,則異議人既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受任管理李鍾桂財產,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李鍾桂名下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契約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自得請求閱覽附表編號1、2所示公證卷宗。

公證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尚未確定,異議人不能認係公證法上之利害關係人,惟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已於送達監護人即異議人時發生效力,並不因抗告而停止其效力,異議人依法得執行監護事務,就李鍾桂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即財產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為目的之一切事實上行為及法律上行為,公證人以此為由否准異議人閱覽附表編號1、2所示公證書之請求,核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公證人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之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㈡另按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4乃係李鍾桂就其所立遺囑進行公證,而李鍾桂現尚生存,復無證據證明李鍾桂已聲明願意公開遺囑,依上開規定,除李鍾桂外,他人本即不得請求閱覽公證遺囑,則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閱覽公證卷宗,不得准許。

公證人依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公證案號 請求公證事項 1 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580號 房屋無償借用契約 2 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711號 房屋無償借用契約 3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7號 意定監護契約 4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8號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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