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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鄭瑞發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一九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819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已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上訴後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查,相對人係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上開債權;
另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送達期間後,兩造間本案之審理期間約2年2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本票債權額按年息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萬1,140元【計算式:84萬元×5%×2年2月=9萬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9萬1,1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發票日 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87年8月27日 臺北市 84萬元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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