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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即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本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5,75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12年7月28日所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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