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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土地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958、959、960、961、962、963建號建物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專指其一則分別以該建號建物稱之)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面積分別為958建號建物及增建物83.38平方公尺(計算式:33.66+21.53+12.57+15.62=83.38)、959建號建物81.5平方公尺(計算式:75.29+6.21=81.5)、960建號建物111.26平方公尺(計算式:88.97+22.29=111.26)、961建號建物117.53平方公尺(計算式:88.18+29.35=117.53)、962建號建物121.88平方公尺(計算式:93.41+28.47=121.88)及963建號建物98.58平方公尺(計算式:75.78+22.8=98.58),共614.13平方公尺(計算式:83.38+81.5+111.26+117.53+121.88+98.58=614.13),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5萬1054元(計算式:614.13×75,800=46,551,0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1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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