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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670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12月5日112年度抗字第1401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認聲請人起訴聲明第2、3項核屬排除人格權受侵害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3,000元=26,800元),聲請人溢繳2萬6,670元(計算式:5萬3,470元-2萬6,800元=26,670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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