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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麗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麗卿應交付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房屋租金與原告。
核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
第2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而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主張為1,500萬元,後段請求租金之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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