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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內1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請求:㈡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經原告自陳現作為套房使用,面積約為15坪,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29,1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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