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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陳水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B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B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58萬500元核定之。
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本院審酌系爭屋係於66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建築物之4層,建物總面積為124.2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B室面積約為26.446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B室市價為38萬4,6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5,143元(58萬500元+38萬4,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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