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533,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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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黃巧玲
被 告 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郭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業已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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