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66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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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高明賢
高明國
高玉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高銘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賢新臺幣(下同)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國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萍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經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8,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6,000元(=48,300元×20㎡)。
至聲明㈡、㈢、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核定為10,651元(=7,609元+1,521元+1,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651元(=966,000元+10,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至於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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