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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郇碧蘭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即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7)及嘉義市○○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4萬6,000元)÷2=4萬7,5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213.9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7.36㎡+附屬建物11.58㎡+共用部分85.04㎡=213.98㎡),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1,016萬4,050元(計算式:47,500元×213.98=10,164,050),是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6萬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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