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7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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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王旖旎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85,7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3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14F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___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址按月賠償1,270,302元。

二、1,270,30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第一項聲明後段請求給付租金額「空白」;

第二項聲明只記載數字,無其他內容,其請求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通知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報本件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至積欠租金22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70,302元元部分,已另案請求,不重複提列求償等語,故本件訴訟僅餘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

而查,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其總面積為120.5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63+陽台6.84+雨遮0.49+共有(3042建號)16.72+共有(3043建號)25.88),以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試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585,786元,有試算結果在卷可稽。

上開試算係該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設計之試算系統;

其計算公式為: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其中建物單價係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

另年折舊率係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客觀上應足資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判斷基礎,原告復已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同意以此方式計算其價額等語。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34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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