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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義木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霖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林口店20股的股權存在,而依被告陳報被告林口店股票於本件起訴即112年12月14日時之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20股×每股3萬5000元=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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