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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繳納(民國106年7月4日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8/100,000)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7,622元,渠買賣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註銷」。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度消字第12號(下稱前訴訟)案件中,經兩造以該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預收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則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以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即35,649,600元核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欲獲退還277,622元稅款之利益,故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277,622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27,222元(計算式:35,649,600+277,622=35,927,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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