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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萬慧雲
萬依萍
被 告 葉思萍
葉瑩辰
周芳潔
周鎂琪
葉祖恩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菘淵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戊○○、辛○○、甲○○、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周盛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辛○○、甲○○、乙○○、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丙○○(下分別稱丁○○、丙○○,合稱原告)之生母萬惠華與被告戊○○、辛○○、甲○○、乙○○、庚○○、己○○(下合稱被告,分別稱戊○○、辛○○、甲○○、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周盛波於民國76年1月4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丁○○、丙○○,並一起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部落,而當年係因周盛波母親之反對,萬惠華與周盛波才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全村的人都知曉萬惠華與周盛波之關係及原告係周盛波所生,周盛波自幼即對原告有撫育等事實,惟周盛波驟於112年1月31日過世致原告來不及認祖歸宗,又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周盛波之子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8月16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於八年前母親中風之後就未持續去探望父親,伊從未從聽過父親講述過這件事情,也看不出周盛波有與他人同住的情況,伊也不清楚原告主張是周盛波子女之事實是否實在,且其他兄弟姊妹對於這件事情也都沒有辦法理解接受,也都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等語。
㈡被告葉松淵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11月29日到庭答辯略以:父親在伊國小前就未再與伊家人同住,但家人還是偶而會去新店看他,伊只知道父親有一個女友,但不知道有小孩,父親也沒跟我們講過他有小孩這件事情,伊去看他的時候都是一個人住,伊其他親人也都住在新店同一個社區,也從未 有聽過他們講過父親有其他小孩的事情,因為伊和其他的兄弟姊妹是從小就被父親拋棄了,伊以前完全不認識原告,然後原告現在突然要來當伊的兄弟姊妹,伊也不願意等語。
㈢被告乙○○、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依渠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之母親萬惠華係在伊父親有婚姻關係且育有五子的情況下仍予介入伊家庭,導致伊家庭破裂,伊與其他兄弟姊妹之養育及生活照料,均係由伊母親一肩扛下等語。
㈣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則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盛波之非婚生子女,曾受周盛波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周盛波之婚生子女,惟112年1月31日周盛波去世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周盛波之身分關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周盛波之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幼到大與周盛波之合照照片及周盛波告別式之照片、周盛波之身分證、訃聞等件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原告之生母萬惠華到庭證稱:伊於75年跟周盛波開始交往,76年生下原告丁○○,在80年間生下原告丙○○,伊公公約十年前去世之前,伊們一直都是同住,後來周盛波有時候會來跟伊們住在一起,有時候會自己住在他媽媽家後面的小屋子裡面。
當初是為婆婆還在,婆婆一直生病也不同意伊跟周盛波在一起,所以伊才遲未讓周盛波用認領原告的方式為登記。
婆婆是在111年12月過世的,但沒想到周盛波卻在112年1月31日突然過世,因此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證人萬惠華與原告雖屬至親,惟證人就其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而就其親身經歷情事為說明,衡情應不致於有為虛謊之陳述而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之虞,是證人萬惠華之證述,應可採信。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到大與周盛波合照之照片,堪認原告主張周盛波於生前有同住並撫育原告等情,應非子虛。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查本件原告就其與周盛波間有親子關係,且受周盛波撫育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
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
本院為發現真實,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同父異母手足血緣鑑定,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則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4日調科肆字第1122321266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與周盛波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盛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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