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親,2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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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伊與被告丙OO於民國94年(即公元2005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3年(即公元2014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離婚,因伊子被告乙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係伊自現配偶丁OO受胎所生,業經台大醫院DNA親緣鑑定,兩人間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以上明確,足見被告乙OO不可能係伊自被告丙OO受胎所生;

惟伊為被告乙OO戶籍登記向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時,遭該署以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伊與被告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丙OO之婚生子女為由,要求向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丙OO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查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OO出生證明書、被告乙OO與丁OO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父子關係公證書,並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原告與被告丙OO結婚及離婚證明文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1-2至17、53至6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與丁OO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原告來台居留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有新北○○○○○○○○112年8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079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495號函附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40、43至4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到庭確認無訛。

足見被告乙OO是否應推定為被告丙OO之婚生子女,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非台灣地區法律,我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推定之規定於本件不適用,核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子女生父之認定採出生說,與其提出之被告乙OO常住人口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無被告丙OO登記為被告乙OO之父之記載相符,應非子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既不因我民法相關規定推定為父子關係,原告自無訴請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丙OO之婚生子女之必要,至於原告之現配偶丁OO是否為被告乙OO之生父,主管機關受理被告乙OO相關登記時,應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尚不得增加人民所無之義務,逕以我民法規定相刁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婚生推定不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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