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016,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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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垣融
胡秋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昕妤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3月8日已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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