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217,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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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黎瓊
周敦鍠
周黎玲
周黎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郭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被告就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附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黎瓊、周敦鍠、周黎玲、周黎璇為原告,嗣原告周銘峻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將其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就原告周銘峻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占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劃紅線及螢光筆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各新臺幣(下同)1,044元;

按月給付原告周敦鍾1,244元;

按月給付原告周黎瓊、周黎玲、周黎璇各62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後,依中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

第㈠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第㈡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自99年起,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建築基地美化政策,而將該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號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拆除,改造成一綠化公園,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空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方公尺部分興建1層樓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該綠化公園園區管理室使用。

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被告置理,且因187地號土地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取得111建字第0181號建築執照,將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大樓,被告再將系爭地上物改建為工務所使用。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親族間往來結交多年,對於所有建物互相占用他方土地均未加以反對干涉,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故原告所有房屋亦占用被告所有187-1號土地。

系爭地上物早於54年間被告與宗族親友共同買受時即已存在,被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杜賣證書可證,並於98年12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發給「臺北市政府合法建物及既存違建存記證明」,其後於99年間各共有人因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臺北好好看系列二空地綠美化」政策而部分拆除並因結構安全之故進行修復,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0年3月7日及111年9月派員勘查確認現況與前案照片相符並無新增違建。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興建公園管理室之舉。

縱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一人拆除系爭共有地上物,顯屬無據。

系爭地上物僅占原始建物約百分之7之面積,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建築,且原告等人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自其等家族長輩分別依繼承或贈與取得,至遲於99間即已得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卻未當即對建築之人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33、413、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親族間往來結交多年,對於所有建物互相占用他方土地均未加以反對干涉,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系爭地上物早於54年間被告與宗族親友共同買受時即已存在,嗣依循政府政策就原有合法購得之建物進行綠美化拆除後再就賸餘建物進行結構安全之拆除修復,並非新建之建物,並舉杜賣證書、臺北市建管處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16048022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9日府都新字第09831671600號合法建物及既存違建存記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0頁、第157頁)為證。

惟查,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兩造及中山地政之地政人員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地政人員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圖附卷如前所述,對照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所載,被告之原始建物分別為:「建坪76.833坪之磚鐵柱造平坪屋工廠」與「建坪:建坪15.55坪之磚造蓋庇平屋工廠」,與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9日府都新字第09831671600號合法建物及既存違建存記證明所載合法建物相符,而系爭地上物現況為鐵皮建物,面積為23.41平方公尺,換算約為7.08坪,不論建築材料或建物規模、結構等,均與被告之原始建物不同,足認系爭地上物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

又臺北市建管處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16048022號函,觀其內容,僅係說明111年9月至現場勘查所指建物與110年3月7日勘查建物相同,並無新增違建之情事,至有關建物是否涉及占用,係屬私權,應另洽公所調解委員會或司法途徑處理,並未認定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始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親族間有其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存在,則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即郭清木、郭忠陽及郭清輝所共有,無法由伊單獨拆除云云。

惟系爭地上物與被告與其他共有人54年間共有之原始建物已非同一,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係99年間由被告改建成為空地綠美化案園區管理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仍執54年間原始建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抗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共有建物,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上物僅占原始建物約百分之7之面積,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建築,且原告於99年間即知系爭地上物存在,卻未當即對建築之人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云云。

惟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知悉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且未提出異議一事,為原告所否認,並據原告提出9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系爭地上物為違建,請求查報拆除,及於111年間向臺北市建管處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第99至100頁),被告所辯即難信為真。

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全部坐落於系爭186地號土地上,非僅一部份占用,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上開之所辯,並無理由,不足以採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地點鄰近馬偕醫院、晶華酒店,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108年、109、110、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0,000元、160,000元、162,400元、162,400元、16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3至471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按各原告應有部分,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各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自107年4月1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和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應給付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各期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被告各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周賢澤 31/288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360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20元 3,3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410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40元 3,410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61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90元 3,561元 周哲文 31/288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360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20元 3,3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410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40元 3,410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61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31/288) 1,190元 3,561元 周黎瓊 6/90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81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00元 2,08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12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10元 2,112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6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40元 2,206元 周敦鍠 4/30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162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4/30) 1,390元 4,16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224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4/30) 1,410元 4,224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11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4/30) 1,470元 4,411元 周黎玲 6/90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81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00元 2,08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12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10元 2,112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6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40元 2,206元 周黎璇 6/90 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81元(=160,0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00元 2,08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12元(=162,4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10元 2,112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6元(=169,600元×23.41平方公尺×10%÷12×6/90) 740元 2,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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