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許孝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劉俊偉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1頁、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孝民
-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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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戴心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許孝民
德鈞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辰鈞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孝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孝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許孝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許孝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1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德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鈞公司)應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許孝民與被告德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許孝民應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德鈞公司應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原告未能取得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價金435萬7,195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孝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劉俊偉,將伊所有系爭車輛委由於被告德鈞公司工作之被告許孝民,以寄售方式出售,德鈞公司遂將系爭車輛之照片及銷售資訊張貼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系爭車輛亦停放在德鈞公司,伊並同意系爭車輛之委託售價為665萬元,委託售價先由德鈞公司將系爭車輛之原汽車貸款餘額辦理結清後,伊再收取價金餘款。
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25日售出,委託售價665萬元經德鈞公司將原汽車貸款餘額229萬2,805元辦理結清後尚餘435萬7,195元(下稱系爭尾款),許孝民未循伊之指示將系爭尾款匯付予伊,竟向德鈞公司謊稱伊要求收取現金,並將收取之系爭尾款挪為己用,許孝民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亦違反刑法詐欺或侵占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435萬7,195元之損害,許孝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德鈞公司為許孝民之僱用人,未查證許孝民上開要求之真偽,即由會計人員交付系爭尾款予許孝民,而令許孝民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系爭尾款挪為己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德鈞公司自應就伊之損害與許孝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許孝民與德鈞公司毋須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許孝民受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因而收取系爭尾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許孝民自應將系爭尾款交付予伊。
又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許孝民間之委任契約,許孝民仍收受系爭尾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孝民返還不當得利。
另許孝民受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後,又將出售事務複委任於德鈞公司,然德鈞公司未向伊確認收取系爭尾款之方式、是否同意由許孝民收受後代為轉交,亦未詢問伊是否確實收受系爭尾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未能交付系爭尾款之義務顯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德鈞公司交付系爭尾款。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5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先、備位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許孝民與德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許孝民應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德鈞公司應給付原告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孝民:伊確實有拿走系爭尾款,那時候拿去做其他用途,所以沒有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鈞公司:伊並非許孝民之僱用人,關於系爭車輛出售事宜,原告均係直接與許孝民接洽,亦無許孝民係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下為系爭車輛出售之客觀情狀,伊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孝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與許孝民係從事汽車交易之同業,伊僅係經許孝民詢問有無買方有意購買系爭車輛,聯絡潛在客戶後,受客戶委託、代表買方向許孝民購買系爭車輛,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或複委任之關係。
另縱認系爭車輛留置在伊公司係寄賣,然伊於系爭車輛出售過程中皆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接觸,伊嗣已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尾款交付許孝民,當已完成受任事務,許孝民未將系爭尾款交付原告,乃許孝民個人之不法行為,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1頁、第212頁)㈠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5日售出,委託售價66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原餘貸款229萬2,805元後為435萬7,195元(計算式:665萬元-229萬2,805元=435萬7,195元),買家業將價金匯入德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辰鈞之帳戶,系爭車輛並已完成過戶,車牌號碼換為BQN-1990號。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㈡系爭尾款係由德鈞公司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9日交付予許孝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許孝民為德鈞公司之受僱人,其委由許孝民將系爭車輛放在德鈞公司寄售,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5日售出後,德鈞公司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尾款交付許孝民而遭許孝民挪為己用,許孝民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刑法詐欺、侵占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435萬7,195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孝民與德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備位主張其委任許孝民出售系爭車輛,許孝民未將收取之系爭尾款交付予其,且其業終止與許孝民之委任關係,許孝民收取系爭尾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孝民給付上開金額;
又許孝民受其委任後,將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務複委任予德鈞公司,但德鈞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系爭尾款交付予其,其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德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節,為德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許孝民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許孝民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依約應將系爭尾款交付原告,然許孝民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系爭尾款,迄未交付原告等情,為許孝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許孝民既係為原告收受系爭尾款,卻未得同意即據為己有、擅自挪用,顯係侵占系爭尾款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孝民賠償系爭尾款之金額435萬7,195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許孝民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許孝民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許孝民迄未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即111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許孝民給付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孝民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德鈞公司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條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許孝民係德鈞公司之受僱人,固以許孝民與劉俊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德鈞公司、姜辰鈞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及劉俊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證。
經查:⑴劉俊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車輛出售是由我透過許孝民處理的,許孝民當時說在德鈞公司工作,可以把系爭車輛放在德鈞公司寄賣,系爭車輛放在車行比較安全,車不會被開,也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觀諸劉俊偉與許孝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渠2人就系爭車輛出售之對話均未提及許孝民係於德鈞公司就職之內容,是許孝民是否曾對劉俊偉明示其係德鈞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尚無其他證據可佐。
又觀諸許孝民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德鈞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並無德鈞公司為許孝民投保之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二手車輛買賣之管道、途徑並無一定,參酌證人即德鈞公司會計林佩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德鈞公司除了買斷車輛出售以外,也會接受非公司員工來寄賣車輛,寄賣車輛的來源沒有規定或限制,寄賣的意思是講好原車主希望拿到的價格(即寄價)後,客人先把車輛押著,等到德鈞公司售出後,才把寄價款項給客人,實際售價跟寄價的差額就是德鈞公司的獲利;
系爭車輛就是由許孝民來德鈞公司寄賣的,許孝民不是德鈞公司的員工,也不能看到公司內部系統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至272頁),可知在德鈞公司寄售之車輛來源,非必來自德鈞公司之員工,是難僅憑許孝民將系爭車輛留置德鈞公司寄售,即認許孝民確為德鈞公司之受僱人。
⑵至許孝民固曾傳送:「而且如果你有想要換我可以讓你寄賣,可能可以處理680-690幫你處理看看」、「我們現在合650-660,但我們可以讓你寄到690-680」、「賣掉在用就好」、「我們會幫忙」、「你會方便放我們這我們不會動 還是要放你家」、「放我們這是比較好,我們也不會去動里程數」、「我們賣673」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1頁),而多次使用「我們」之稱謂,然許孝民亦曾傳送:「我跟阿鈞討論一下 因為怕年底不好賣 可能要早點拉回來」、「會你先開過來拍一下,在開回去」、「他們拍會比較好」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8頁),而係以「他們」稱呼德鈞公司,是尚難僅依許孝民曾使用「我們」之稱謂即認許孝民客觀上有為德鈞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情狀。
此外,許孝民雖曾傳送德鈞公司業務間之群組對話截圖予劉俊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許孝民是否確係該群組之成員,僅觀該截圖則未可知,亦無從因此即認許孝民客觀上確受為德鈞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
而德鈞公司之臉書頁面所示聚餐照片及姜辰鈞臉書頁面所示參拜照片雖均有許孝民在內(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公司聚餐及出遊活動本不限於員工出席,許孝民參與德鈞公司之上開活動要無足認定係為德鈞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情狀,至德鈞公司曾張貼攝得許孝民照片之出售車輛貼文(見本院卷第184頁),衡諸二手車輛買賣管道、途徑並無一定,且德鈞公司接受寄賣車輛來源不限於公司員工等情,均如上述,亦難憑此臉書貼文即認許孝民客觀上係為德鈞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許孝民係德鈞公司之受僱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德鈞公司與許孝民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而直接發生法律關係。
惟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關於委任事務之直接履行請求權,係民法所賦予委任人之法定權利,除此項直接履行請求權外,委任人並不因複委任之存在,而與次受任人直接發生其他法律關係,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亦無直接之權利,委任人與次受任人間更不因之而成立委任。
又因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對於次受任人亦有直接請求權,遂形成一種類似連帶債權之關係,委任人及受任人成為次受任人之連帶債權人,於是次受任人得向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例如委任之實行、收取金錢之交付等,均得對委任人為之,亦均得對受任人為之。
⒋經查,原告委任許孝民出售系爭車輛,許孝民並將系爭車輛留置在德鈞公司寄賣,已如前述,德鈞公司非但提供場地停放系爭車輛,接待賞車之顧客,且於成交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收受、轉交價金之事宜,並將出售資訊及成交結果張貼在德鈞公司之臉書頁面,此有許孝民與林佩萱之LINE對話截圖、領款簽收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德鈞公司臉書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第187頁、第289至293頁),依林佩萱之證述,德鈞公司並賺取系爭車輛寄售價格與實際銷售價格間之價差(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德鈞公司亦實際經手銷售系爭車輛之事宜,並非僅立於買方代理人之地位與許孝民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堪認許孝民係將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務複委任由德鈞公司代為處理,德鈞公司辯稱其僅亦代表買方與許孝民進行交易云云,洵無可採。
次查,系爭尾款係德鈞公司因出售系爭車輛所收取之金錢,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德鈞公司交付之,然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尾款之交付而言,原告與許孝民間為不真正連帶債權人之關係,德鈞公司得交付予許孝民或原告,均生清償之效力。
再佐以劉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約定系爭車輛售出後,許孝民會拿現金或匯款給我,系爭車輛出售期間,沒有去過德鈞公司,也沒有跟姜辰鈞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原告、許孝民與德鈞公司間,並未特別約定德鈞公司應直接將系爭尾款交付予原告,是德鈞公司既已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尾款交予許孝民,德鈞公司交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即已履行,不因許孝民嗣後未將系爭尾款交付原告而異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鈞公司給付系爭尾款。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39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德鈞公司給付系爭尾款,然民法第542條係關於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與委任人金錢時,應自使用日起給付利息之規定,德鈞公司並無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尾款之情,顯與該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孝民給付435萬7,19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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