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
-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
- 三、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號民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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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翁世澤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張陳瓊素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奎霖律師
張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二百八十八萬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母親翁張月容(已歿,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翁清祥、翁世璋共同於民國84年5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85年度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於111年7月4日所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助字第5500號執行命令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雲院卷第11頁)」。
嗣11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75頁),再於112年9月1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更正如後數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換發雲林地院97年9月22日雲院明97執丁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
被告前復於104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005號事件受理(下稱104年度執行程序),在104年度執行程序中,兩造就原告繼承翁張月容之債務,於104年6月10日達成如附件所示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清償50萬元後,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進行任何追索,被告並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
而原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當時已先行給付被告3萬元,並於其後47個月每月清償1萬元後依約清償50萬元債務完畢。
詎被告竟復以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強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應為無效。
又美強生公司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共計9萬6,088元之款項給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金額28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再憑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或以該確定裁定轉得之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翁張月容(已歿)、翁清祥之子,翁清祥、翁世璋及翁世嘩為兄弟(下稱翁清祥3人)。
緣翁張月容、翁清祥、翁世璋共同於84年5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翁張月容過世後,原告繼承債務,因原告與翁清祥3人共同積欠被告債務達523萬餘元,經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尚有377萬5,000元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同意將債務總額降至200萬元,由原告與翁清祥3人平均負擔結清200萬債務,各自承擔1/4即50萬元債務,且原告清償50萬元後,被告即不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必定協助被告促使翁清祥3人清償剩餘150萬元債務;
原告並於斯時向被告訛稱原告會在簽約後一週之內就將翁清祥3人找來與被告協商債務並達成如何清償方案,使高齡80多歲之被告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但未使翁清祥3人出面與被告協商、談定債務還款方案,被告多年一再催告原告促使翁清祥3人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均虛應故事迄今8年餘,使被告至今仍未得自翁清祥3人受償分文債權。
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負擔「原告必須協助被告促使翁清祥等三人清償剩餘150萬元債務」之給付義務,且經被告一再催告仍不履行,顯然已屬給付遲延,且經被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限而仍未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因系爭協議書具體目的為原告促使翁清祥3人還款之最終目的不達,被告亦得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50萬元而不復存在,或主張本院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無效,被告基於執行命令獲得9萬6,088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均無可採。
又被告遲至111年9月17日,被告再度催請原告履約時遭拒,始知原告係為騙取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免除自身債務,原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顯然為履約詐欺。
被告既係受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除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外,亦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17日發見詐欺後1年內,以112年9月1日答辯狀繕本對原告之送達,撤銷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視為自始無效。
又原告對被告有9萬6,088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被告亦以因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義務,被告即受有未能及時取得剩餘150萬債權本金及自104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計算至112年6月17日止64萬元之利息,合計本金共214萬元之損害,被告並以此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則抵銷後已無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解除且經被告以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基於該執行名義之本院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亦自屬適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字)㈠被告執雲林地院97年9月22日雲院明97執丁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被告以翁張月容(已歿)、翁清祥、翁世璋共同於84年5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雲院卷第15頁)向雲林地院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持上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雲林地院104年度執行程序受理(雲院卷第17頁),在該次執行程序中,兩造就原告所繼承翁張月容之債務於104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雲院卷第19頁)。
㈢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清償被告3萬元,之後每月清償1萬元,共清償被告50萬元(雲院卷第21頁以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至135頁)。
㈣被告復持前揭執行名義,於111年4月28日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美強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0號停止執行裁定,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始可。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於104年度執行程序,與原告就所繼承翁張月容之債務所達成50萬元債務清償之和解契約。
而觀諸如附件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2條約定將總債權折減為200萬元,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總債務由原告、翁清祥3人共4人平均負擔,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為「200萬元除以4(以4人平均負擔)之50萬元」為限,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清償50萬元債務之方式,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撤回對原告薪資債權之扣薪執行程序。
第5條則明文約定「乙方於清償其應負擔之伍拾萬元債務後,其他第三人應負擔之債務概與乙方無涉,甲方不得再行對乙方追索」。
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將債務由債務人4人均分,每人僅於所負擔之50萬元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清償所應負之50萬元債務後,其他人之應負擔之債務共150萬元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再行追索之真意,實已於契約文字載明經協議後約定無訛甚明,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就甲方對第三人之債務清償事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置身事外」之約定,字面文義觀之僅為明示被告希望原告協助聯繫並勸導家人出面協商債務,並未有任何違反法律效果之約定,僅為訓示約定,被告執此作為原告負有使翁清祥3人清償150萬元債務之契約主給付義務約定,否則即認原告違約之抗辯,實已逸脫契約文字,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撤銷同意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既係就原告與被告間債務約定清償之數額及方式,而原告已按時履行50萬元所負擔之債務並清償完畢,實難認原告有以不實之事對被告施以詐術,或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消極對被告不為告知重大事項等虛偽不實,是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陷於錯誤而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指定之代書擬定,並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被告所熟悉、信任之代書在場,並由代書依兩造協商結果予以製作相關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指摘遭原告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難認有據。
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已按月履行應負擔債務部分依約清償完畢後,被告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8年後,再以原告履約詐欺為由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目的不達而以民法第254條、255條解除契約,實未符誠信,亦無理由,均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5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經受償消滅而不存在。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追索,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被告不得再執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又此部分業以認定如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被告女兒張幸靜為證人(本院卷第45頁、460頁),對本案判斷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美強生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550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美強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8萬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17年7月7日送達美強生公司。
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義成立後,已發生對原告債權消滅之事由,業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美強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已執行之薪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務業已簽立協議書後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領強制執行所分配之部分款項,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給付,惟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仍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核發原告對美強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美強生公司以交付被告款項為9萬6,088元之數額,有美強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32頁數)。
則原告此部分受領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
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因違約而造成被告對原告至少214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逕賦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無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約致被告受有無法收回15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之損害,顯屬無據,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12月20日(雲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6,08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81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翁清祥 翁張月容 翁世嘩 84年5月2日 288萬元 84年6月2日 第78186號
附件: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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