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 三、本件被告丁○○、戊○○、庚○○、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 二、被告等則分別辯以:
- 三、本件得理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
- 六、再者,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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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頤坤
追加 被告 王素真
蔡長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祥雲
林祥榮
林麗莎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按期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土地產權登記日起至占用排除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息,當為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5元。」
,然因原告所述意旨尚欠明確,原告遂依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7萬3,680元、占用面積10㎡,並按年息10%,計算其登記取得土地之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計算該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51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535元,後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實際占用面積7.71㎡,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7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起訴原以丙○○為被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及庭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嗣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各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是若系爭地上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請求拆系爭地上物自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乃以112年9月23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追加系爭大樓其餘共有人即乙○○ 、甲○○、丁○○、戊○○、庚○○、己○○等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丙○○、乙○○ 、甲○○、丁○○、戊○○、庚○○、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乙○○ 、甲○○、丁○○、戊○○、庚○○、己○○應共同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一名被告送達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爭議,係同一基礎事實,且若系爭地上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人自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允許。
⒉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土地產權登記日起至占用排除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損害賠償。」
,嗣於112年5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萬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5元。」
,再於112年8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另備位聲明第二項則原為「被告丙○○、乙○○ 、甲○○、丁○○、戊○○、庚○○、己○○應共同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一名被告送達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7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外,被告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0頁),依前開規定,亦與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戊○○、庚○○、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迄料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丙○○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中7.71㎡範圍使用,且系爭地上物為庭院及圍牆,並設有獨立出入門戶通往被告丙○○所有建物,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即16號2樓至4樓之所有權人並無法進出,此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可證,可見系爭地上物之庭院及圍牆雖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被告丙○○所有建物使用,應為附屬物而為被告丙○○單獨所有,縱認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亦常助被告丙○○所有建物之效用,而為從物,被告丙○○即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經由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惟原告係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併作為16號1樓庭院使用,其上並無記載共有人同意使用管理之約定,被告丙○○自應舉證證明之外,縱有此約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即無從得知,當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甚且,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陳齡珠雖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聲明書,據為證明除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民法第820條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若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由此可認,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趟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職是,本件被告丙○○辯稱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及分管約定,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自己用益或部分共有人之用益,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部分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原告仍不同意,且原告不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拘束,應不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相鄰之土地現況亦已開闢為北安路573巷2弄之道路,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丙○○占用為私人使用而未能作為道路使用,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部分共有人縱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亦有違公共利益,並損及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若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1㎡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乙○○、丁○○、戊○○、庚○○、己○○、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7.71㎡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分別辯以:㈠被告丙○○、乙○○、甲○○部分:系爭土地係前於87年4月17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前述187地號土地並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該土地上座落有系爭大樓。
又系爭大樓於64年間由起造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陳喜美、林陳麗珍、陳齡珠共同興建,系爭大樓起造人基於安全考量,決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鐵門地上物藉以隔絕系爭土地内外,以供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獨立使用,故系爭地上物為各共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及訴外人陳齡珠等人,此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明知且同意,各共有人並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此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聲明書可憑,顯見各共有人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且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圍牆及鐵門等系爭地上物供共有人獨立使用已逾40餘年,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亦陳明,系爭土地占用問題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存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共有人使用之約定為原告拍賣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云云,均乏所據。
縱認原告不受前述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拘束,考量系爭土地本屬僅10㎡之畸零地,經濟價值極為有限,縱使拆除亦難以用於其他規劃,反將使系爭土地其上住戶因喪失圍牆及鐵門導致門戶大開而有安全疑慮,且無法隔絕内外將減少原獨立使用所得享有之經濟效益等節,應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自身所得甚少卻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明顯侵害之權利濫用行為,其請求當應駁回。
再者,系爭土地核屬畸零地,且屬道路用地,土地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息4%為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戊○○、庚○○、己○○、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得理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若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等人共有,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而被告丙○○、乙○○、甲○○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分之1,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
是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或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樓共有人協議或合資建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准許?㈡承上,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若原告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或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樓共有人協議或合資建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准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丙○○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丙○○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趟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自明。
復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於87年4月17日自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認定為真。
而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36087643號函(見本院卷第321頁)所檢送坐落前開北安段二小段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62使字第63號使用執照卷宗內附之建築物竣工照片可知,系爭大樓於63年3月30日興建竣工時,並無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部分圍牆、鐵門等系爭地上物,足以認定系爭地上物非屬前述使用執照所許可建造之構造物,應為系爭大樓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物完工後所建造之增建物,並對照前開62使字第63號使用執照卷宗內附之竣工圖,系爭地上物係建造設置於系爭大樓前方法定空地之上,亦可認定。
而被告丙○○辯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陳喜美、林陳麗珍、陳齡珠均為同一家族成員,渠等基於安全考量,於系爭大樓64年間完工後決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鐵門地上物藉以隔絕系爭土地内外,並自使用64年間使用迄今未有爭議,顯見各共有人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即陳明,系爭土地占用問題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時,當可由占用事實知悉共有物管理契約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均乏所據云云,並據提出60至70年間由系爭大樓前方往大樓門口處所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由被告丙○○所呈照片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附之竣工照片,以及證人張勝彥、陳齡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系爭地上物為65年間遷入居住時就已存在部分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足以推認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及鐵門等構造物設立迄今已逾40年之久之事實存在,然被告丙○○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已成立分管協議,亦或前開地上物設置時為斯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設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且證人張勝彥、陳齡珠等固證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等父母基於安全理由決議興建,然由渠等證言可知,興建時證人張勝彥為未成年人,且渠等均未參與興建決議過程,關於興建原因及過程均係聽聞父母輩口述,證人張勝彥、陳齡珠證述內容即非渠等親身經歷,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外,況估不論被告丙○○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陳喜美、林陳麗珍、陳齡珠於大樓興建後基於安全考量,決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鐵門地上物藉以隔絕系爭土地内外,以供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獨立使用等情是否為真,惟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36087643號函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大樓起造人除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陳喜美、林陳麗珍、陳齡珠外,尚有訴外人黃秀松、黃秀椿等二人,縱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地上物確為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陳喜美、林陳麗珍、陳齡珠決議興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地上物確實經興建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設立或同意設立,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興建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未曾積極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此而已,故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僅能解為單純之沉默,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系爭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分管協議或出資而設立,難認原告有何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情形,被告丙○○此部所辯,無足可採。
⒋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⒌查系爭地上物其中圍牆係延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正面與側面外牆交界邊緣處延申搭建,並與系爭大樓通往2至4樓梯間大門延申外推牆門相接,而與外界及系爭大樓其餘區堿加以區隔為庭院,並設有獨自通往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之門戶,而系爭大樓2至4樓建物則由原始設立通往2至4樓梯間大門左右側各自延申外推牆門而另設置獨立大門,並與外界及系爭大樓1樓建物區隔為獨立通道,即系爭大樓1樓建物與2至4樓建物門戶各自獨而不相通此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丙○○所提系爭大樓圍牆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由此觀之,系爭地上物縱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功能除將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與外界及系爭大樓其餘區堿加以區隔,並進而於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前方區隔為庭院外,別無他物,顯見其功能在於提供前述1樓建物延申使用範圍及區隔之用,並設置獨立門戶作為獨立進出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及其前方庭院,準此可見,系爭地上物與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連接成一體,使用上具有無從分割之一體性,且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因系爭地上物設置而無其他出入口,可認系爭地上物雖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之使用,應為系爭大樓16號1樓附屬物,則系爭地上物使用上既與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洵堪認定。
⒍職是,被告丙○○即未就系爭地上物係經興建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設立或同意設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盡其舉證之責,且被告丙○○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聲明書,然系爭地上物現況係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區隔供被告丙○○單獨使用,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丙○○係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設置存有共有物管理協議存在,依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地上物之管理協議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始為適法。
則被告丙○○既未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確經全體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為真,且系爭地上物僅輔助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使用,其他土地共有人無從共享,自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利益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道路用地,本應供眾人通行之用,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本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卻遭被告丙○○所有系爭大樓16號1樓建物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已影響公眾通行而與公共利益有違,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丙○○所辯則無足採。
㈡承上,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不因土地所有人原是否已有具體利用規劃而異。
本件被告丙○○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任意使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自足致原告受有不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所受不當得利之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本件被告丙○○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附近為住家,有原告所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北司補字第4093號卷第15頁),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道路用地,應供眾人通行之用,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制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復查,系爭土地11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80元,衡以原告係於111年9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北司補字第4093號卷第13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3,550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71㎡×申報地價7萬3,680元×4%×占有期間7.5/12×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3,550.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71㎡×申報地價7萬3,680元×4%÷12×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47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丁○○、戊○○、庚○○、己○○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丙○○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就部分已到期債權,主張被告丙○○給付自112年5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或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7.71㎡)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55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再者,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本院認定數額有異,敗訴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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