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4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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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阮可瓊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誠忠
林庭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11日離婚。

被告於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在車上有親吻之行為,且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訊息,非但以「哥」、「妹」等親暱稱謂互稱,言語間更充滿性暗示之用語,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伊等否認原告提出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原告另提出女兒與乙○○及原告與訴外人呂雅玲之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伊等否認女兒與乙○○對話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且此等對話均無法證明伊等有外遇之事實。

又乙○○與訴外人即甲○○之配偶方政偉之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可以跟甲○○當兄妹、互相成長等語,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對話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與乙○○於96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1日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17日登記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親吻及互傳如附表所示親密訊息之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觀諸方政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提出其與甲○○之對話譯文:「甲○○:不是跟你說檢討過了嗎?方政偉:然後,我是。

甲○○:是他親,又不是我親。

方政偉:啊你可推開啊!你可以不要啊!甲○○: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發生這關係,這不是跟你解釋了嗎?方政偉:對,不要發生關係後,你們之後,後續,後續...甲○○:啊後續我們就當朋友啊,所以我們就舉這樣...方政偉:後續又見面。

甲○○:然後呢,又親嘴,沒有啊。

方政偉:又見面N次,然後又聯絡,N次。

甲○○:因為我們以朋友的關係見面聯絡啊。

方政偉:再來這個點。

甲○○:有什麼不行!」(見另案損賠事件卷一第155頁),可見甲○○與方政偉對話時自承確實曾跟乙○○有親吻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有親吻之行為,堪信為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等情,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被告雖爭執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辯稱並非原始對話截圖,顯示畫面與正常線上對話對方發言者之頭像在畫面左方、我方在畫面右方不同,係經轉為文字檔變造後之截圖云云。

惟查原告業說明其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取得過程係操作乙○○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之對話紀錄輸出為txt.純文字檔傳送予自己後,復將文字檔儲存於手機內之pages應用程式或直接截圖後儲存於相簿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確實存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9至351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可自單一聊天室內設定之「傳送聊天記錄」功能將訊息內容匯出為純文字檔加以傳送或儲存,此乃該通訊軟體使用者均知悉之事,是原告上開所述取證過程,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被告聊天室之畫面截圖存取,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不會與一般聊天室之顯示形式相同,要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係經偽造而成。

再參以被告分別對方政偉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32809號案件)時,所附告證2即為本院卷第77、79、85、87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號卷第17、1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809號卷第23、25頁),又乙○○所附告證3(即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顯示與本院卷第71、97頁相同之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號卷第33頁),另甲○○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所提告證10(即原告對乙○○提起另案離婚事件所附之證據)亦有與本院卷第69、73、89頁相同之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70號卷第113、115、119頁),而被告既以方政偉以不詳方法取得通訊軟體LINE「神經病存股交流協會」、「PP股票討論群」之對話截圖,係無故竊錄、洩漏他人之秘密為由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顯然並未質疑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僅係著重於方政偉未經合法途徑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又觀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傳送與本院卷第71、77、81、85、89、91、93、97頁相同之截圖予乙○○,乙○○均未質疑原告傳送之內容,僅回覆:「喔喔」、「好喔」、「乖乖不痛了」、「那個好久了」、「去年的」等訊息(見另案損賠事件卷二第331至337頁)。

甚且乙○○亦以原告無故將乙○○手機內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原告手機內保存為由,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

綜衡自乙○○收受原告傳送之截圖,至被告分別對方政偉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等告訴、乙○○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告訴止,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察覺原告提出之被告間對話截圖內容不實之處,然被告均未反應,反而先後對方政偉、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頁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正,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而本院卷第67、75、83、95頁截圖雖未見於前揭另案刑事告訴卷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中,然此等截圖與其他截圖呈現格式均相同,亦均經原告提出儲存於手機內之相片檔案以供核對,亦堪認為真正。

至被告另以原告曾偷看乙○○手機、擅自收回、刪除乙○○LINE群組內訊息等情,否認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云云,然偷看手機僅係擅自輸入密碼解鎖,收回、刪除LINE訊息亦僅係操作LINE原本即提供之功能,均與變造、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有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

㈣觀諸乙○○先後傳送「想妳不會累」、「愛你的心不會變喔」、「是一直愛我嗎」、「認定妳就不會換了」等顯係傳達愛意之訊息,甲○○則未曾拒絕、制止,並曾傳送「我在你心裡呀」、「以後靠哥養惹」、「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等顯然回應心意之訊息,且被告間尚有關於「就軟的茄子」、「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感覺哥那天應該有克制」、「有啊,超克制的」、「我答應妳的事要做到」、「我以為我魅力不夠」、「你要吃我喔......」、「那天還想給妳咬看看」、「妳咬一下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等帶有性暗示之對話,均已非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交範圍所為。

而被告間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之親吻行為,既亦與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之時間相近,益徵係兩情相悅所為,更已逾越一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範圍。

且參酌被告間於111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甲○○:「如果你覺得還是覺得很自責要回歸家庭」、「你可以跟我說」,乙○○:「應該不會回去」、「跟妳很快樂」,甲○○:「讓我哭一場」、「就沒事惹」,乙○○:「我們可以攜手走下去......」,甲○○:「我前兩個禮拜已經哭過惹」、「我想說你要回歸家庭呀」,乙○○:「那個時候確實想」、「現在沒有了」,甲○○:「你一直說你放不下你老婆呀」、「你老婆一定恨死我」、「我真是狐狸精」(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甲○○:「就是我交往前就把底線講出來」,乙○○:「好啊。

跟我講啊」,甲○○:「就像我剛剛講我不接受第二次放羊」、「還有不愛我就坦白」、「不用怕我難過」、「你一定會失去我」,乙○○:「超愛你」(見本院卷第225頁);

甲○○:「不用覺得可惜」、「覺得感激哈哈」、「他放我走了歐耶」,乙○○:「送給我惹」,甲○○:「你可以拒絕」,乙○○:「帶回家好好照顧」(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間顯然已傳達男女交往之意,益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絕非基於普通朋友關係所為,且被告均明確知悉渠等間之往來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甚明。

㈤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被告間於111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手機之pages功能內確實留有「[LINE]與竹的聊天5.pages」檔案,且檔案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202頁、第211至239頁),該檔案非但與原告所述取得前揭LINE對話紀錄方式相符,亦與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匯出訊息紀錄功能無違,且檔案資訊頁面顯示之製作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6月9日00:42」,可見檔案匯出後並未再經人為修改。

另佐以乙○○於上開對話中傳送:「對啊我這15年真的超乖的」及甲○○於上開對話中傳送:「對啊 所以你們開始的基礎其實有點薄弱」、「只是因為你真的15年來都沒有在想」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1頁),確與原告與乙○○婚姻存續年限相合,堪認此對話紀錄為真正,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㈥是以,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既有親吻及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親密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渠等行為既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原告與乙○○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及圓滿狀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與乙○○於96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原告原為外國籍人,曾經營美容美甲為業,除股利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乙○○為五專畢業,從事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除有土地、房屋、汽車外,尚有多筆投資所得;

甲○○為碩士畢業,現為家教老師並兼職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除房屋、土地、汽車外,尚有投資所得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另案損賠事件之陳報狀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限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2號卷第25至29頁;

另案損賠事件卷一第233、251頁),並經被告於另案損害事件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另案損賠事件卷三第163頁),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予乙○○、於112年5月2日送達予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分別自112年5月14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11月30日 甲○○:哥先睡會兒吧 等我中間開車再打給你 甲○○:不然你晚上會很累 乙○○:好喔 乙○○:好 乙○○:想妳不會累 本院卷第67至71頁 乙○○:妹是拿來看的 乙○○:不能吃 乙○○:會變質喔 甲○○:好喔 貼心 乙○○:這樣就不能持久了 甲○○:恩恩 乙○○:長久啦 乙○○:講錯 乙○○:妳還嗯嗯 甲○○:沒關係我喜歡持久 乙○○:好喔 乙○○:當然啊 乙○○:愛你的心不會變喔 乙○○:昇華比較好 甲○○:好感人 乙○○:真的啊 乙○○:哥是真心對妳好啊 甲○○:我全部接受喔 乙○○:而且只有妳有喔 2 110年12月20日 乙○○:就軟的茄子 甲○○:喔喔 乙○○: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 甲○○:感覺哥那天應該有克制 乙○○:有啊,超克制的 乙○○:我答應妳的事要做到 甲○○:我以為我魅力不夠 乙○○:超夠的啊 乙○○:哥超喜歡妳的 乙○○:這個不用懷疑喔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甲○○:哥加油嗯 甲○○:妹等你養欸 乙○○:對啊 乙○○:好喔 甲○○:要賺錢錢 乙○○:嗯嗯 3 111年1月6日 乙○○:今天妳不在ㄟ 乙○○:有點不習慣 甲○○:有呀 乙○○:嘻嘻 甲○○:我在你心裡呀 乙○○:好喔 乙○○:謝謝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乙○○:嗯嗯。
妹你也要多吃一點喔 乙○○:不要餓到了 乙○○: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 甲○○:有沒有長肉可以賣惹 乙○○:非賣品喔。
這我寶貝 甲○○:哈哈好玩嗎 乙○○:好玩啊 乙○○:超愛妳的 甲○○:以後靠哥養惹 乙○○:好喔 甲○○:我躺著睡覺 乙○○:說到做到喔 甲○○:說不定真的靠你養呀 乙○○:只是就覺得只是數字而已 甲○○:可是現在不一樣 乙○○:可以拿來請妳吃飯這才有意義 甲○○:是要賺給我花的欸 乙○○:好啊 乙○○:真的嗎 乙○○:是喔...... 甲○○: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 乙○○:哈哈 乙○○:這是哥的心意啊 甲○○:哥的養豬計畫 乙○○:妳又不胖,哥檢查過了 乙○○:嘻嘻 甲○○:所以說 甲○○:你準備養豬計畫嗎 甲○○:妹屬豬的 乙○○:妹想吃什麼我們下次去吃啊 乙○○:哈 甲○○:你說呢 乙○○: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 乙○○:看妳啊,哥都可以 甲○○:可是我想吃的東西 乙○○:怎麼啦 甲○○:已經藏起來惹 乙○○:哥都可以啊 乙○○:妳要吃我喔...... 乙○○:哈哈 乙○○:真的嗎 乙○○:妹好可愛 乙○○:那天還想給妳咬看看 乙○○:妳咬一下就停了 乙○○:妹捨不得咬我 甲○○:恩恩 乙○○:妹那麼喜歡我嗎...... 乙○○:這樣我想妳的時候可以拿起來 乙○○:我會好好過。
等妳再愛我,總有個角落會讓妳想起我 乙○○:妹給我滿滿的(愛心符號) 甲○○:沒有再 乙○○:嗯嗯 乙○○:是一直愛我嗎 甲○○:嗯 乙○○:感動 乙○○:好喔 乙○○:哥都知道 乙○○:妹那麼浪漫 4 111年2月8日 甲○○:哥也學壞了 乙○○:哥壞掉了 乙○○:妹趕快來修 甲○○:好喔 來電報修 乙○○:好啊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乙○○: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 乙○○:放心 乙○○:繼續加油 甲○○:辣單難 甲○○:寵妹無極限 乙○○:好喔 乙○○:認定妳就不會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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