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43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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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徐承壽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曾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黃金蓮、曾崇銘住所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各被告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各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記載「主旨」)且所載請求未臻明確(記載「請求損失賠償,共計US$7282,以及‧‧‧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參見補字卷第九頁起訴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更正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見訴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訴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六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原告依約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

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系統),操作以本件帳戶買賣「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一一0年六月黃金期貨,下稱本件黃金期貨),計至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原告共下單三十一加一口,正確應餘七口多單,其後原告即無法利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惟剩餘七口多單其中六口(委託書編號KC647B、522B、498B、368B、152B、135B號,下稱系爭六口標的)竟遭被告公司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錯誤平倉,系爭系統雖顯示本件帳戶斯時剩餘七口本件黃金期貨,但經原告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後,確認本件帳戶實際僅餘一口本件黃金期貨,即系爭六口標的遭錯誤平倉,原告遂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一口,被告公司竟又錯誤成交七口、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原告乃電話要求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六口空單全部平倉;

而系爭系統迄至翌日凌晨五時許仍顯示本件帳戶尚餘七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僅無法操作,原告曾於同日十時許、翌日凌晨數度電話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確認,均稱本件帳戶實際已無剩餘任何部位。

原告並未委託交易賣出系爭六口標的,且系爭系統顯示本件帳戶計至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收盤時仍有六加一口本件黃金期貨未成交單,以前述遭錯誤平倉之系爭六口標的於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收盤價為每口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計算,原告應獲利七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詳見起訴狀附表,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扣除系爭六口標的交易獲利六百四十元,加計十二口錯誤交易之手續費及佣金七十二元,合計七千二百八十二元。

被告公司進行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構成刑法罪責,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自應賠償原告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2被告黃金蓮為被告公司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九日函文承辦人,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五月十一日當日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

被告曾崇銘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被告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

應與被告公司共同負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不否認雙方於一0九年七月六日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本件帳戶,原告依約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利用系爭系統操作以本件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買賣等情,惟以原告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個人IPAD申請數位憑證認證機構 CERTIFICATE AUTHORITY(下簡稱CA)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效期一年之序號787A6B9F號CA憑證,另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申請同一認證機構提供之另一序號7C541E5E號CA憑證,CA憑證綁定原告各該行動裝置,原告得以各該行動裝置利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而雙方間受託契約柒、交易輔助系統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三至五、七、十三、十四、二十條約定,被告公司客戶利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應先自行設定優質密碼,並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始得進行電子交易委託買賣,且所為委託交易指示,被告公司均紀錄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CA憑證序號),雙方並約定密碼、電子憑證及其他加密工具均為交易輔助系統對客戶下單之認證,經核對無誤即視為客戶親自下單,客戶應審慎保管,如遺失、外洩致遭他人冒用,所生一切責任及損失均由客戶負責,並負結算交割義務,客戶並了解被告公司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生問題,並知悉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不安全因素,如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客戶同意使用替代管道,交易輔助系統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客戶一切成交部位及財務以期貨交易所回報、數字為準,被告公司公告之電子輔助交易系統有七種(iTRADER、EasyWin、點金靈、越是贏、期貨精靈、投資先生、元大行動精靈等)以上,且原告使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需先輸入所設定之密碼,經CA驗證認證識別通過,所委託之交易並均由被告公司紀錄IP位址及CA憑證序號;

原告自○○○年○月○○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開始經由各該行動裝置利用系爭系統委託從事之本件黃金期貨交易,含原告主張遭系爭系統錯誤或被告公司人員擅自所為之交易,系統所紀錄之IP及CA憑證序號均相同,顯見為原告自行委託交易,參以利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每次交易均需確認商品、價格、數量,並於執行後,二度確認前開內容,且於確認後即時推播回報委託內容,成交後亦同,原告自知悉利用系爭系統委託賣出系爭六口標的,縱系爭系統回報顯示異常,被告公司已經在網站上公告系爭系統壅塞影響部分客戶使用,建議使用其他輔助交易系統,由原告電話錄音內容,亦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系統顯示異常,原告仍以電話確認並自行或電話指示交易,損益應自行負擔,況原告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時八分許至十時四分許之交易,結果並無損失而係獲利一千四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金蓮、曾崇銘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金蓮、曾崇銘則以黃金蓮、曾崇銘係負責為被告公司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聯繫、處理客戶申訴之人員,曾崇銘為聯繫窗口,黃金蓮為行政事務、公文發送人員,均非營業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七月六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其在被告公司設立本件帳戶,依約其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

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其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系統操作以本件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數十筆,其曾於同日晚間約十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話明細顯示為晚間九時五十七分許,被告公司電話錄音紀錄時間為晚間十時零分許)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本件帳戶實際餘一口之本件黃金期貨,其繼續利用系爭系統下單以市價平倉,其再於同日十時初(中華電信通話明細顯示為晚間十時三分許,被告公司電話錄音紀錄時間為晚間十時七分許)電話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本件帳戶內剩餘部位,獲告知為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其電話要求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立即將六口空單全部平倉,當日十時許及翌日凌晨四時許其數度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確認本件帳戶內已無任何部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函、委託資料表、存提明細為證(見卷第三五至三九、八一、八三、二六一、二六三、三六一至三六七頁),核屬相符。

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中華電信通話明細顯示為晚間九時五十七分許、十時三分許、十四分許、五十二分許;

被告公司電話錄音紀錄時間為晚間十時許、十時七分許、十七分許、五十六分許;

以下依序簡稱系爭第一至第四通電話)及翌日凌晨(中華電信通話明細顯示為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

被告公司電話錄音紀錄時間為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以下簡稱系爭第五通電話)五度以○○-○○○○○○○○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公司客服專線;

其中系爭第一通電話內容含括原告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內容及數量,獲告知剩餘本件黃金期貨多單一口後,表示後續將自行處理;

系爭第二通電話內容含括原告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內容及數量,獲告知剩餘本件黃金期貨空單六口後,要求被告公司將之全部平倉;

系爭第三通電話內容略為原告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內容及數量,獲告知已無任何部位後,反覆查詢損益情形;

系爭第四通電話內容略為原告再次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內容及數量,獲告知無任何部位;

系爭第五通電話內容略為原告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內容及數量,或告知無任何部位,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見卷第一九七頁)、被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考(見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二二三至二三0、二三二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進行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將系爭六口標的賣出,致其損失獲利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獲利六百四十元)及損失十二口錯誤交易之手續費及佣金七十二元,共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應共同就前述損失負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利用系爭系統委託買賣必須知悉原告自行設定之密碼及利用原告取得CA憑證之行動裝置,且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受託契約柒、交易輔助系統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三至五、七、十三、十四、二十條約定,密碼、電子憑證及其他加密工具均為交易輔助系統對客戶下單之認證,經核對無誤即視為客戶親自下單,如遺失、外洩致遭他人冒用所生一切責任及損失均由客戶負責,交易輔助系統如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客戶同意使用替代管道,交易輔助系統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原告指遭系爭系統錯誤或被告公司擅自賣出之系爭六口標的,系爭系統所紀錄之指示交易IP及CA憑證序號均相同,系爭系統並有重複確認設計,顯為原告自行交易,況原告當日交易結果並無虧損,黃金蓮、曾崇銘僅為被告公司與合庫證券公司之聯繫窗口及客服人員,未參與交易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固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一九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易言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除應證明雙方間有債之關係外,尚應證明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及該等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暨損害之內容、數額,其後債務人如欲辯以非可歸責,方由債務人就事項答辯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無非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期貨帳戶契約,其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買入、存在本件帳戶內之系爭六口標的,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經賣出,及同日晚間十時初,除本件帳戶內所餘一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經賣出外,另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前述賣出系爭六口標的及新增本件黃金期貨六口空單均非其所為,而係被告公司利用系爭系統進行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所產生,致其損失系爭六口標的之獲利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獲利六百四十元)及損失十二口錯誤交易之手續費及佣金七十二元,共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黃金蓮、曾崇銘均就前開事件為被告公司與其聯繫為論據。

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期貨帳戶契約,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期間賣出系爭六口標的,及於十時許賣出剩餘一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同時,另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以及黃金蓮、曾崇銘均曾就原告所指事件為被告公司與之聯繫外,均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有所指之①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擅自將本件帳戶之系爭六口標的賣出,②於同日晚間十時初,擅自在本件帳戶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行為」,及被告公司前述故意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均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公司有所指之①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擅自將本件帳戶之系爭六口標的賣出,②於同日晚間十時初,擅自在本件帳戶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行為部分,原告固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書函為憑,該書函第二點載稱「台端所陳事項,經本公司派員對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查核發現該公司設有違反期貨管理規範,本公司將依相關規定處理」(見卷第三三頁),然該書函所指被告公司違反期貨管理規範事項,係被告公司未依內部控制制度CC-30000營運持續管理之規定,就「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網路下單系統回報主機異常,導致網路下單系統顯示之留倉部位與實際留倉部位不符」情事,在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理通報,並非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指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擅自利用系爭系統沖銷、賣出客戶期貨商品(含賣出系爭六口標的及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情事,是被告公司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確實注意改善,此觀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即明(見卷第二三一頁),是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指故意違反雙方間期貨帳戶契約行為。

(三)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二二三至二三0、二三二頁):1原告在系爭第一通電話初始即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反應耶,就七張掛在那裡,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經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帳號後告知「你現在部位是六月黃金一口多單部位」,原告陸續回稱「怎麼亂七八糟的‧‧‧我這邊看到還有七口喔」、「看現在那麼高我要出,他給我螢幕上面寫什麼‧‧‧寫說委託中,1827.5,然後我還剩下七口‧‧‧」、「‧‧‧那我怎麼會把它全部,怎麼會只剩一口了呢‧‧‧我根本沒有下,下都沒有反應‧‧‧」、「我按下去你也不知道,然後我到底現在‧‧‧」,經客服人員告知剩餘之一口本件黃金期貨有盈餘,及原告自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即持續賣出本件帳戶內之本件黃金期貨,原告仍稱「‧‧‧我根本沒有碰它,然後這邊明明印的是剩七張‧‧‧」、「我根本就沒有賣‧‧‧」、「我現在按下去沒有用,按了每一個都是沒有反應」、「‧‧‧我這邊看來還是剩七張啊,那我要怎麼下嘛」,經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指示平倉,最終稱「手機沒問題,那我自己操作就好了啊」。

由前開內容,足見原告撥打系爭第一通電話前,確持續利用系爭系統委託賣出本件帳戶內之本件黃金期貨多單,迄發覺本件帳戶內之剩餘部位不再變動,且無法就剩餘部位繼續操作委託買賣後,方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公司人員代為確認剩餘部位,並於獲悉仍可自行利用系爭系統買賣後,明確表示仍欲自行利用系爭系統買賣。

2原告在系爭第二通電話初始稱「你看一下好不好,我的帳戶發生什麼問題啊,我打一張它給我全部七張平倉‧‧‧」,經客服人員告知當時本件帳戶剩餘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原告乃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將之全部平倉,並詢問當日盈虧數額,客服人員告知虧損79293元。

3原告在系爭第三通電話除再次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並再次詢問當日虧損數額,經客服人員告知已無任何部位,及虧損79293,針對原告抱怨系爭系統故障,客服人員建議改用「投資先生」,而原告不唯曾稱「‧‧‧你幫我看一下好不好,我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我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肯認原告同時經由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利用系爭系統買賣期貨,且稱「‧‧‧我一按它就要說你‧‧‧它就給你平七張,現在還留著寫著我有七口‧‧‧」、「‧‧‧我現在帳上,我看到還有七張單子在上面」,後續被告公司人員對於原告當日虧損數額「79293」釐清係以新臺幣計算,非以美元計算。

4原告在系爭第四通電話重複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先稱「‧‧‧我現在看說我裡面還有七張單,你要幫我墊平嗎」,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回覆本件帳戶內已無任何部位,並建議改用「投資先生」,原告詢問該人員姓氏、表示欲請其證明本件帳戶內已無任何部位,稱「‧‧‧還有一個女的,她還跟我說,你還有一口呀,自己去平呀,你的手機是好的,我一把它全部平倉,結果居然是,碰跳出來七口‧‧‧」。

由以上系爭第二通至第四通電話內容,足見原告明知當日晚間十時許本件帳戶僅餘一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仍利用系爭系統訊息停滯之異常情形,操作將本件帳戶內全部部位(即七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賣出,致系爭系統依其指示,除賣出本件帳戶內剩餘一口本件黃金期貨外,另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

5原告在系爭第五通電話仍重複詢問本件帳戶剩餘部位,稱「‧‧‧你們昨天晚上機器出了毛病嘛,也跟我講說沒有部位,可是我現在起來我去看,它說,我上面還有七張沒有平倉‧‧‧」,客服人員數度告知本件帳戶已無任何部位,原告仍稱「可是,它,你看‧‧‧你還有七口沒下完,那我現在平下去是賺一萬多美金,對不對‧‧‧我現在平,我可以賺一萬多美金‧‧‧我這時候可以下,可以贏一萬多的‧‧‧」,最終稱「‧‧‧明明是我全部平倉了‧‧‧」、「‧‧‧不是我不平倉,而是我沒有部位」,可見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明知業已親自電話指示被告公司人員將本件帳戶全部部位平倉,仍依系爭系統異常之顯示內容,主張應有當時方賣出七口本件黃金期貨之收益。

(四)又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受託契約柒、交易輔助系統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三至五、七、十三、十四、二十條約定,被告公司客戶利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應先自行設定優質密碼,並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始得進行電子交易委託買賣,且所為委託交易指示,被告公司均紀錄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CA憑證序號),雙方並約定密碼、電子憑證及其他加密工具均為交易輔助系統對客戶下單之認證,經核對無誤即視為客戶親自下單,客戶應審慎保管,如遺失、外洩致遭他人冒用,所生一切責任及損失均由客戶負責,並負結算交割義務,客戶並了解被告公司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生問題,並知悉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不安全因素,如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客戶同意使用替代管道,交易輔助系統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客戶一切成交部位及財務以期貨交易所回報、數字為準,被告公司公告之電子輔助交易系統有七種(iTRADER、EasyWin、點金靈、越是贏、期貨精靈、投資先生、元大行動精靈等)以上,且原告使用系爭系統委託交易,需先輸入所設定之密碼,經CA驗證認證識別通過,所委託之交易並均由被告公司紀錄IP位址及CA憑證序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開戶文件、使用聲明暨同意書、檢核表、屬性評估表、密碼簽收單可考(見卷第九五至一一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他人顯難以取得原告之密碼、利用原告取得電子憑證(CA)之行動裝置、在與原告同一之網路位址(IP)以本件帳戶進行本件黃金期貨之交易,且以本件帳戶進行之期貨交易,盈虧均歸原告,他人亦無利用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必要;

再者,原告自○○○年○月○○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開始經由各該行動裝置利用系爭系統委託從事之本件黃金期貨交易,含原告主張遭系爭系統錯誤產生或被告公司人擅自所為之交易,系統所紀錄之IP及CA憑證序號均相同,亦有委託資料表可稽(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二六七、二六三頁),參諸原告不否認自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九分許開始利用系爭系統以本件帳戶在同一網路位址(IP)進行至少二十五筆本件黃金期貨交易,而系爭六口標的利用系爭系統賣出交易之網路位址與前述二十五筆交易之網路位址全然相同,賣出系爭六口標的交易並係緊接前述二十五筆交易後進行,賣出系爭六口標的,及後續經由系爭系統指示「七口本件黃金期貨多單全部平倉」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係由原告自行操作系爭系統所為,應堪認定。

(五)況原告是日於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十時四分許就系爭六口標的所為賣出交易總結並無虧損(分別虧損四百七十元、虧損一百五十元、獲利二十元、獲利一百九十元、獲利三百六十元、獲利六百九十元),實際獲利六百四十元,此經被告公司陳述詳明,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成交明細、沖銷明細、綜合摘要可按(見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七頁),且經原告自承不諱,原告指被告公司人員擅自賣出系爭六口標的致其受有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六)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所指之①於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五十四分許擅自將本件帳戶之系爭六口標的賣出,②於同日晚間十時初,擅自在本件帳戶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行為,及被告公司前述故意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七千二百八十二元,黃金蓮、曾崇銘僅為被告公司與合庫證券公司之聯繫窗口及客服人員,未參與交易,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至十時初期間,本件帳戶系爭六口標的及增加六口本件黃金期貨空單行為,係系爭系統錯誤自行產生或被告公司人員擅自交易,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受有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即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加三倍懲罰性賠償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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