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43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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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黃晅妤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呂坤庭
林陳滿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柏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

復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丙○○(下逕稱其名,與乙○○、甲○○○合稱被告三人;

本院卷163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追加丙○○為被告,係本於親權行使遭侵害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丙○○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呂○毅、呂○晴(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7日離婚。

乙○○為丙○○之姐,甲○○○為乙○○之婆婆。

000年0月間,伊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花蓮玉里旅遊,然同年7月11日,丙○○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花蓮玉里之民宿帶離,亦不告知伊未成年子女之去處,丙○○已侵害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伊因連繫不到丙○○遂致電乙○○,乙○○卻拒絕接聽電話,顯係為協助丙○○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嗣於同年8月2日,乙○○通知丙○○,伊將至安親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丙○○即提早將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接走,使伊無法前往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同年8月4日,伊前往丙○○之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經大樓管理人員告知,丙○○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址;

翌日,伊才知悉丙○○與未成年子女住宿於臺中,丙○○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之去處。

同年8月6日,乙○○與丙○○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佛光山墓園,同年雙十連假,再次未經伊同意帶未成年子女至某動物園。

甲○○○則係受丙○○指示,於111年7、8月指示其司機至安親班接走未成年子女,致伊無法前往安親班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迄至000年00月間,經本院家事庭調解,伊始得探視未成年子女。

被告三人於法院調解前,共同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侵害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丙○○於111年7月11日前,因已多日未能連繫未成年子女,雖屢屢傳訊息予原告要求確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見面事宜,均遭原告拒絕;

同年7月11日9時許,丙○○前往花蓮玉里民宿,見到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宿於民宿中,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此屬合理之親權行使;

況丙○○於當日仍停留於民宿待原告返回,因原告藉故離去,丙○○始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臺北,並即傳訊息告知原告,丙○○係合理行使親權,未侵害原告之親權行使及負擔。

111年7、8月間,未成年子女係與丙○○同住,則丙○○自安親班接走二名未成年子女或安排出遊,均是合理親權之行使;

況丙○○多次協請原告預先告知欲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但原告屢次不預先告知,故丙○○並未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之權利。

原告就乙○○擅帶未成名子女出遊及甲○○○指示司機擅自去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均未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丙○○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7日離婚,有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婚字第93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家暫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1、153頁),此節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丙○○於111年7月11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自斯時起至000年00月間,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拒絕接聽電話規勸丙○○,甚與甲○○○多有協助丙○○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1.原告前曾對丙○○、乙○○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受理在案,嗣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丙○○、乙○○未罹觸刑法略誘罪,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5號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兩造均同意援引調卷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相關卷證(下稱偵字卷,見卷外影卷)作為裁判依據(本院卷第371頁),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自111年7月11日,丙○○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自其身邊帶離後,迄至同年10月,其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

然111年7月11日前,丙○○已多日未見到未成年子女,自同年7月5日至10日,幾經與原告連繫,原告均拒絕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連絡(偵字卷第101至108頁);

111年7月11日丙○○見未成年子女獨留於民宿中,先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民宿,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在無法與原告進一步溝通之情形下,始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臺北,並立即傳送訊息予原告,且於同年7月12日,原告即已和未成年子女視訊(本院卷第375頁;

偵字卷第114、115頁),顯無原告所稱無法連繫丙○○,而必須委請乙○○轉達之情事;

再勾稽,111年8月9日,丙○○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曾與原告連繫至原告位於台南之父母家中拜訪並與原告會面(偵字卷第121頁);

原告另於同年8月12日前往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至淡水遊玩(偵字卷第122頁)等情,丙○○並無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3.原告再主張111年8月2日,丙○○聽信乙○○之言,將未成年子女提早自安親班接走,致其無法前往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云云;

然自111年7月11日起,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自應尊重主要照顧者即丙○○之安排,並由原告與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作息之情形下,協商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惟丙○○曾請原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前預先告知時間,卻未獲原告善意且明確之回應(本院卷第279頁),已難認於原告未告知探視時間之情事下,丙○○提早將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接走,有侵害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日並無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計畫(本院卷第21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4.原告另主張丙○○、乙○○於111年8月4日未將其同意,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致其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告知丙○○欲於該日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已經丙○○同意,而丙○○卻事後故意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且原告早已知悉該次旅遊(本院卷第277頁),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5.原告又主張乙○○於111年雙十連假,未得其同意攜未成年子女出遊,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6.原告末主張甲○○○依丙○○指示,委派司機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

然111年7、8月間,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未先告知具體探視時間前,將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接走,已難認有侵害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業已說明如上,則縱丙○○為接送未成年子女商請甲○○○協助載送,亦未侵害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據上,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原告均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三人並無限制或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情事,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說明被告三人侵害其親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有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據以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已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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