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松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杰
被 上訴人 幸福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3,693元本息,核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195萬3,464元(計算式:美金6萬3,693元×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7=195萬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