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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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魚進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共享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主要業務為接受客戶(包含餐廳、團購主、公家機關膳房等)所開出之生鮮食材訂單需求,並接洽熟識的供應商進行供貨,被告之主要業務則係整合各項生鮮食材之供應。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林煒強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透過原告股東李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孟桓結識後,兩造即著手進行策略性業務合作,於111年2月簽署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之既有客戶並開發潛在客戶,被告則同意將以原告名義所收得利潤之20%分配予原告。

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原價收購原告既有之電腦設備(含列印機、標籤機),且由被告承受原告與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揚公司)簽訂凍庫租用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和接收凍庫內之庫存,被告也允諾111年2至3月之凍庫租金由其負擔,並願吸收原告已給予富揚公司之凍庫押租金。

惟雙方簽約後,於111年4月之際,原告依約將設備移轉予被告,並協助被告與原告既有客戶進行聯繫、對接後,被告竟趨於消極,除了未與原告商議而擅自異動原告與客戶間之合作條件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來經營原告之業務,其不僅時常拖欠採購款項予供應商,進而使原告商譽受損,更拒絕給付已移轉之設備款項以及凍庫費用予原告,甚至拒絕對原告置於凍庫內之產品負責,因此迄今仍有庫存置於凍庫當中日益毀敗,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煒強透過李杰與吳孟桓結識並提出討論業務合作相關事宜,由於被告本身業務為生鮮食品相關供應,對於原告之業務內容亦有討論合作空間,雙方確實有就業務合作進行商討。

然雙方於000年0月間簽訂合作契約,僅係就雙方業務合作進行最初步之磋商共識,除合作契約外,兩造間並無口頭協議要由被告原價收購原告之電腦設備及置於富揚公司凍庫之庫存貨物,當然無被告不履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㈠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

㈡被告目前占有原為原告所有電腦硬體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列印機、標籤機等設備),以及原告向富揚公司承租凍庫之備用鑰匙1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之真意為公司收購:⒈兩造間合作契約約定:「為業務合作事,共享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魚進躍有限公司(即原告)茲同意下列條款:一、業務合作(一)乙方應就海鮮批發業務促盡其往來客戶及成為甲方之客戶及合作廠商。

又,乙方如依本條成功使其往來客戶向甲方進行海鮮批發者,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以下方式計算之佣金。

〈計算方式〉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之兩成」、「二、契約期間:本契約自締結日起生效之,契約期間無限期」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依上開合作契約之條款,用語雖為「業務合作」,然觀其合作之內容,係原告應就海鮮批發業務促盡其往來客戶,並使該等客戶成為被告之客戶及合作廠商,似有約定將自身客戶移轉予被告,而有被告收購原告公司之性質。

⒉證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有做肉品、海鮮批發,我透過股東李杰介紹而認識吳孟桓,吳孟桓是餐廳經營者,也是潛在客戶,原告公司內部有想將公司賣掉,李杰可能有跟吳孟桓提到這樣的狀況,李杰請我直接跟他接洽,簽署合作契約的時候有律師、李杰、吳孟桓及原告股東TANK、我的太太黃婉柔及我在場。

當時我們講的合作條件是我們既有的客戶及供應廠商提供給吳孟桓,我們將供應商及客戶群給被告公司,但要如何經營管理及後續如何出貨,都由被告自行處理,交接期間我有答應吳孟桓協助一段時間,之後就全部放手,當時我們跟吳孟桓很好,他有律師,合作契約就由他們擬稿。

我們有提供貨源及客戶,我們的硬體(電腦、滑鼠等)及軟體(會計系統等)賣給他們,當時說的條件是以原價賣給他們硬體、軟體設備,因為我們都是剛採購完,而且供應商及客戶資料也給他們,所以用原價賣給他們。

我們的冷凍庫只有在富揚公司,我有帶吳孟桓跟富揚公司的人認識,有跟他們說之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租用冷凍庫,但吳孟桓一直沒有去換約。

吳孟桓因為感謝我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群給他們,所以有說要多給我2、3個月的冷凍庫租金,但是沒有支付。

冷凍庫裡面有庫存,也有約定被告公司要全部買走庫存。

吳孟桓有支付一部分的冷凍庫租金,但後來就沒有支付了。

一開始我會進出冷凍庫,最後我說沒有時間,就將冷凍庫的鑰匙交給吳孟桓,也就沒有再進去冷凍庫了,吳孟桓有交代傅詠鋒進出,後來吳孟桓將他覺得比較好賣的存貨移到別到冷凍庫去。

實際上我們的約定就是讓原告的庫存設備等等讓被告全部接受,契約是基於信任讓被告公司律師草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又證人即原告股東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約定將原告的客戶、設備還有目前的庫存全部盤給被告公司,從一開始合作,就談到全部給被告公司,簽合約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如果只是合作,沒必要將全部客戶介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吳孟桓友人黃威愷亦證稱:吳孟桓跟我說他要買原告公司,我才知道原告公司,我說我不了解也不懂,無法幫你。

原告跟被告的合作模式,我認為是買賣一間公司,但是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

若是單純業務合作的話,我的理解應該會像是代賣東西(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當時約定原告將既有的庫存、硬體設備、供應廠商及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經營管理及出貨,交接過程中原告會進行協助,之後會由被告自行處理。

足見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並非僅係單純業務合作,而係有約定將原告之相關客戶資料一併轉移由被告承接,有由被告收購原告公司之意。

⒊參以吳孟桓在與林煒強討論簽署合作契約之條款時,提到「你說的那條是保留『如果魚進躍(即原告)、或魚進躍股東1年後想接手回去做』的話,不然共享管家(即被告)店面租了凍庫蓋了,當然是希望長長久久下去,至少可以先回收投入成本」、「改硬一點 就是共享管家接手這包資產」、「那我們趕快加速吧 趕快交接完」(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兩造當時即計畫由被告接手原告之客戶、庫存、設備及相關資產,進一步收購原告公司,因此討論後,確認合作契約第2點約定契約期間為「無限期」(見本院卷第21頁),即係確認由被告接手原告的所有資產,此後林煒強亦有協助吳孟桓報價、聯繫客戶,並提供原告公司報價單予吳孟桓(見本院卷一第210、217、223、246、305、356頁)。

參以吳孟桓與林煒強嗣後產生爭議後,吳孟桓傳訊林煒強表示「1.我是第一次交接跨公司業務… 4.…請問共享管家公司該如何確認成本並議價收購」等語,可見兩造簽署合作契約之真意即係由被告收購原告之客戶、供應廠商、設備、庫存等資產,並且在交接過程中由原告協助被告聯繫客戶、經營管理,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之真意應為公司收購,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電腦硬體設備之價購費用7萬6,511元,為有理由:⒈依證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提供貨源及客戶,我們的硬體(電腦、滑鼠等)及軟體(會計系統等)賣給他們,當時說的條件是以原價賣給他們硬體、軟體設備,因為我們都是剛採購完,而且供應商及客戶資料也給他們,所以用原價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以及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約定將原告的客戶、設備還有目前的庫存全部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知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以原價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電腦硬體設備,包含電腦、標籤機、色帶、標籤紙、回收軸、點震機、色帶、廣角螢幕、會計軟體2套、Office 2019家用版(見本院卷一第37頁),總計7萬6,511元(計算式:25,000+12,075+7,567+2,688+25,000+4,180.95≒76,511)。

又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電腦設備已經移交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證人黃威愷並證稱:林煒強有拿電腦及印表機給吳孟桓,拿到民族東路的公司,應該是在去年上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電腦硬體設備之價購費用7萬6,511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先位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預計點交之庫存、設備列表,未經雙方用印,不具形式上真正等語。

然查,證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庫存紀錄是我製作的,但上面的筆跡都是吳孟桓畫的線,清點時雙方都有派人在場,確認金額時,我跟吳孟桓在場,吳孟桓有同意上面的金額,數量也有同意;

上面沒有雙方用印,因為當時已經簽完合作契約,大家都瞭解過程,庫存紀錄雙方都有資料,就沒有想到要用印;

我有提供電腦設備的資料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證人李杰並證稱:我看過這份庫存紀錄,盤點時一一列出來的,一開始手寫,後來不知道林煒強有沒有回去打字。

庫存紀錄是兩個股東其中之一寫的,TANK或是林煒強,不是我寫的,我是在群組裡看到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證人黃威愷證稱:盤點的時候我有去過1次,清點在場的人有傅詠鋒、阿昇(漢堡店員工)、林煒強。

我沒有看過庫存紀錄,庫存紀錄應該是盤點後放在群組,當時我有在群組裡,後來我就被踢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庫存列表係經兩造同意而列為預計點交之設備,雖未經過兩造簽名用印,然依兩造當時口頭協議,應作為移轉清單之一部分,故該列表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潤8萬3,2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依兩造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計算方式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之兩成。

依證人林煒強證稱:在我協助被告的這段期間,原告的業務都由吳孟桓處理,我協助下單、出貨,客戶轉交前我協助與公家單位接洽,我也有介紹廠商給吳孟桓認識,也有加入LINE群組,後來就由吳孟桓自己出貨,協助的這段期間,營業額歸被告所有,因為要答謝我,被告有答應要撥一部分給我們,就是契約寫的佣金,是利潤的2成,但後來並沒有支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合作契約用語雖為「佣金」,然依兩造間真意,應係由被告給付營業分潤予原告。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給付分配利潤,應有理由。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拒絕提出111年2月19日後,原告往來客戶向被告進行海鮮批發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34頁),又目前原告之客戶經營情況已移轉交接予被告,原告無法得悉具體營業收入為何,故應認原告列舉其過去往來客戶之營業收入概況,作為本件被告營業利潤之基礎,應屬可採。

依原告提出原告於執行業務期間之業務往來客戶之出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6頁),原告自各客戶所得月平均營業收入,其中共享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私人採購部分,因屬被告自己之採購,難認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往來客戶,此部分尚難採納。

是依其餘客戶所得月平均營業收入計算,被告因原告往來客戶向其進貨所得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應為4萬6,2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可計得被告每月依合作契約應給付原告9,251元(計算式:46,257x0.2)作為分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7日起算9個月之分配利潤8萬3,259元(計算式:9,251x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憑採。

㈣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3月凍庫費用及押金7萬8,000元,為有理由:證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冷凍庫只有在富揚公司,我有帶吳孟桓跟富揚的人認識,有跟他們說之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租用冷凍庫,但吳孟桓一直沒有去換約。

吳孟桓因為感謝我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群給他們,所以有說要多給我2、3個月的冷凍庫租金,但是沒有支付。

吳孟桓後來也有支付一部分的冷凍庫租金,但後來就沒有支付了。

我忘記我何時開始停止支付凍庫租金,後半段都是由吳孟桓支付,我都沒有再支付了。

2到3月的冷凍庫租金52000元,是被告為了感謝我答應多付的2個月租金,上面押金1個月26000元應該要退還給我,也沒有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

又證人傅詠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初拿道富揚公司冷凍庫的鑰匙1把,當時是吳孟桓交待我去富揚公司冷凍庫現場,由原告公司的人TANK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被告不爭執目前占有原告向富揚公司承租凍庫之備用鑰匙1把,再參酌庫存列表上記載「押金一個月26000」、「2和3月的凍庫租金52000」(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將其向富揚公司租用凍庫之一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願意支付111年2月、3月兩個月之凍庫費用(單月租金為26,000元,共計52,000元)以及押金(押金相當於1個月租金)。

準此,原告兩造間口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3月凍庫費用及押金7萬8,000元〈計算式:(26,000x2)+26,000=7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至11月凍庫費用13萬4,000元,為有理由:⒈依原告所提富揚公司之對話紀錄,111年7至11月份凍庫租金13萬4,000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已於111年初獲得凍庫鑰匙並取得凍庫實際支配權,是依兩造口頭協議,應由被告負擔凍庫費用,而被告當時尚未與富揚公司換約,故富揚公司實際上仍與原告請求凍庫費用13萬4,000元。

準此,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至11月凍庫費用13萬4,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先位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

⒉被告雖抗辯富揚公司凍庫承租人為原告,富揚公司亦持有鑰匙得進出,是原告實際上仍可進入凍庫等語。

然依證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凍庫鑰匙一開始有2、3把,我留1把,其他都給他們,最後1把已經給他們,但我已經忘記時間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難認原告將鑰匙移交被告後,有保存凍庫鑰匙可進出凍庫;

證人傅詠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原告公司沒有帶鑰匙,不知道是否可以請富揚公司的人開冷凍庫嗎,要看富揚公司的規定,我沒有請富揚公司的人開門過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由此亦難認原告在沒有鑰匙狀況下,可以請富揚公司開門以管理凍庫。

足見原告向富揚公司承租之凍庫實際上管理權限均已移交予被告,被告即應依雙方口頭協議,承接給付富揚公司凍庫租金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價值76萬9,081元,為有理由:依兩造間口頭協議,原告係將凍庫全部賣給被告,此有證人林煒強證稱:冷凍庫裡面有庫存,也有約定被告公司要全部買走庫存,冷凍庫存的轉讓金額是76萬9,081元;

簽合作契約前後都有盤點1次,確認金額都是在盤點之後,是吳孟桓來我公司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證人李杰證稱:盤點的時候我也在,雙方約定將原告的目前庫存全部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認原告將富揚公司凍庫鑰匙移交給被告後,被告即應將庫存價值給付予原告。

又庫存列表上記載之金額,係經過雙方盤點後確認數量及金額,亦據證人林煒強、李杰證述在卷,應予認定。

則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價值76萬9,081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依雙方口頭協議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51元(計算式:電腦硬體設備之價購費用7萬6,511元+分配利潤8萬3,259元+111年2、3月凍庫費用及押金7萬8,000元+111年7至11月凍庫費用13萬4,000元+庫存價值76萬9,081元=114萬851元),為有理由。

原告聲明僅請求112萬5,851元,此部分金額即應准許。

㈧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口頭協議及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5,85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


客戶名稱
類別
營收均值
計得純利
HBJ 健康便當
(龍江店)
餐廳
40,000
6,000(40,000×15%)
HBJ 健康便當
(內湖店)
餐廳
7,000
1,050(7,000×15%)
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西區營業處
公家單

17,500
4,813(17,500×27.5%)
台灣電力公司
汐止服務所
公家單

3,000
825(3,000×27.5%)
台灣電力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
公家單

11,250
3,094(11,250×27.5%)
團購主
團購
50,000
10,000(50,000×20%)
行政院環境保護

公家單

20,000
5,500(20,000×27.5%)
私人採購
私人採

11,500
4,025(11,500×35%)
萬華漁村台灣料

餐廳
30,000
4,500(30,000×15%)
10 gonnaEAT餐廳
餐廳
40,000
6,000(40,000×15%)
11 內湖居酒屋
餐廳
3,000
450(3,000×15%)
合計
46,257
備註:
1. 餐廳(扣除成本後純利約為5%-25%,均值為15%)2. 團購(扣除成本後純利約為10%-30%,均值為20%)3. 公家單位(扣除成本後純利約為10%-45%,均值為27.5%)4. 私人採購(扣除成本後純利約為20%-50%,均值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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