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625,2024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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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林國師
林婉瑤
林欣怡

朱桂美
朱念安
許貴仁
許月娥

許月玲

楊許鳳英
鄭成

吳林綢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明聰就被繼承人許金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蕭勝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35-3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務人許明聰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分割於許明聰所有。

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就被繼承人許金錫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依如11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一第115頁);

嗣於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就被繼承人許金錫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一第487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許明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755元及自92年4月25日(原告誤植為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許明聰所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許明聰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錫遺產取得,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福字第111830號函諭示原告代位許明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明聰提起本訴。

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許金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國師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經查,許明聰積欠原告債務3,203,755元本息,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許明聰繼承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福字第111830號函諭示原告代位許明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11月21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18頁、第241-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得代為許明聰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查,許明聰之被繼承人許金錫於85年2月2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全部遺產,迄未為遺產分割,仍為許明聰及被告公同共有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7-108、000-000-0頁)。

而前開所留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許明聰為許金錫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許明聰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許明聰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聰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許明聰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許明聰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許明聰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許明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明聰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許明聰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許明聰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136 2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42 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13 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184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91 6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616 7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383 8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398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60 1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67 1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5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1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09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6162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25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8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39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2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56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82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6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43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95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明聰 1/21 2 林國師 1/252 3 林欣怡 1/252 4 林婉瑤 1/252 5 朱桂美 1/42 6 朱念安 1/42 7 許貴仁 1/84 8 許月娥 1/84 9 許月玲 1/84 10 楊許鳳英 1/21 11 鄭成 1/21 12 吳林綢 1/21 13 林秀珠 1/2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 2 林國師 1/13 3 林欣怡 1/13 4 林婉瑤 1/13 5 朱桂美 1/13 6 朱念安 1/13 7 許貴仁 1/13 8 許月娥 1/13 9 許月玲 1/13 10 楊許鳳英 1/13 11 鄭成 1/13 12 吳林綢 1/13 13 林秀珠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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