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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8萬8,77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906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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