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8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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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蕭文黃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楊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軍台於民國69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堪稱美滿和諧,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黃正禮。

嗣黃軍台任職於兄弟大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其稱因工作需要而在外租屋,故雙方自89年間起各居異處。

又黃軍台分別於105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美金8萬5,000元之「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元之「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下合稱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均為黃正禮。

後黃軍台於111年10月1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黃正禮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時,經保險業務員告知,伊與黃正禮始知悉系爭保單受益人已於同年月7日變更為被告,保險金並經被告向南山人壽請領獲准。

伊查探後始發現被告為黃軍台兄弟大飯店之同事,且黃軍台係與被告同居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明知黃軍台為有婦之夫,仍與黃軍台同居交往,破壞伊與黃軍台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配偶權,是被告損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於89年起至111年黃軍台死亡止與黃軍台交往同居已逾22年;

黃軍台於000年00月間癲癇發病,係伊將黃軍台送醫救治,原告於黃軍台住院期間亦至醫院探望而與被告會面,顯然早已知悉伊與黃軍台交往之事實。

又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黃軍台係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兄弟大飯店工作,兩地相距不遠,顯無因工而須在外租屋之需求,況黃軍台於假日皆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甚至黃軍台於000年00月間退休至111年間死亡,亦未曾與原告同居,堪知原告與黃軍台分居逾22年,感情早已寡淡,縱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亦屬輕微。

況原告早於22年前即知悉、默示並宥恕黃軍台與伊交往之行為,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黃軍台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黃正禮,黃軍台自約89年起與其分居在外居住,黃軍台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保單受益人由黃正禮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黃軍台死前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單及批註單、黃軍台死亡證明書、系爭保單、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告與黃軍台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配偶因婚姻而成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不容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倘干擾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本件被告不爭執黃軍台為有配偶之人,其於黃軍台死前兩人同居交往22逾年一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自足傷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堪認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該行為顯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常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參諸原告自承伊與黃軍台分居約20年,伊不知悉黃軍台在外租屋地點,亦未曾前往或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證人即黃軍台胞姊黃寶琴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大約20年。

我知道黃軍台與被告是同事,有交往。

當時過年,黃軍台帶被告到我父母家,我們在那裡認識的。

原告當時不在場,原告很少回到我父母家。

黃軍台與被告交往之事大家沒有談論過,姐妹都應該心裡有數,只是沒有講出來。

我有聽黃軍台說過要在外租屋的事,他不告訴我他住那裡,我只知道是臺北。

逢年過節我們家族習慣是在我父母家聚會,但原告與黃軍台他們2個不太常一起來,原告有來也是來送個禮就離開,不會停留,有來也是和黃軍台分開來。

我知道108年間黃軍台因腦出血就院醫治,是被告告訴我的。

我知道黃軍台在被告家中過世,是被告當天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足認原告對黃軍台在外居住一事態度消極、迴避,逢年過節、家族聚會場合兩人鮮少出雙入對,更已分居20餘年;

黃軍台日常生活居所、甚至死亡地點均在被告系爭房屋內,堪知原告與黃軍台婚後感情長年來已十分淡薄,難謂幸福圓滿,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遭被告侵害,然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非甚鉅。

故考量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復審酌兩造學歷、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詳如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黃軍台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

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與黃軍台至黃軍台死前均同居交往,此部分行為時間上具連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非可分割,故被告此期間和黃軍台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客觀上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被告該侵權行為終了時即黃軍台死亡時(111年10月18日)方底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狀戳章),未罹於2年至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黃軍台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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