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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各1日,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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