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8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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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鍾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高長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原告所有,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中央信託局(後與臺灣銀行合併,下稱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嗣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江寶銀未能如期償還其對被告之欠款,因此兩造與江寶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抵償予被告作為清償,惟因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同意由其負清償之責以塗銷抵押權,但要求需扣除貸款數額後折價系爭房地之抵償金額。

然在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原告為免自身之信用受影響等種種考量,只好先代為清償,直至嗣後或因被告欲脫手出賣系爭房地或其他考量,被告始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臺灣銀行貸款共計311萬110元,惟因前揭兩造約定時之貸款計有900萬元需被告清償,因此原告實際上代被告清償之數額即為588萬9,890元。

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償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另案返還代償款訴訟),各級承審法院均認定系爭房屋上之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對兩造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果,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償之588萬9,8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76條、第478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返還代償款訴訟僅否定被告前所請求之155萬元金額,其餘不在既判力範圍內,亦未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自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清償第一順位貸款之義務,故本件不應為矛盾之認定。

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為原告於93年7月所設定,原告亦未舉證清償系爭貸款之時點,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江寶銀尚欠被告本金3,943萬5,000元及利息985萬8,750元,原告為江寶銀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主張以前開保證債務於原告所請求之588萬9,890元範圍內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00年0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書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㈡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與原告母親江寶銀於101年4月13日,就江寶銀積欠被告債務乙事書立協議書,約定「承續民國(…99年1月21日)雙方所簽署的協議書…但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本票到期日,甲方(即江寶銀)並未履行協議,付清所有欠款…計至民國101年4月2日為止,結算合計尚欠乙方(即高長庚)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

甲乙雙方再次協商,就甲方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過戶給乙方之五筆土地及建物,依當時之價值列表於下,並將其價值總和,當做償還乙方之欠款,並由上開欠款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NT$46,435,000.00)中扣除。

…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建號(即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NT$16,000,000.00),扣除貸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NT$9,000,000.00),其剩餘價值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NT$7,000,000.00)…」等內容。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臺灣銀行清償原告系爭貸款之債務311萬110元。

㈤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償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餘額900萬元」乙節有爭點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被告前因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311萬110元,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判決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方式,抵償江寶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即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被告雖抗辯另案返還代償款訴訟並未將系爭貸款之清償義務人列為爭點等語。

然依該案判決及卷宗資料,已足證兩造於歷審程序中已就系爭貸款應由何人負清償義務乙節盡其攻防,並由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而為認定,復經該案第一審判決記載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辯稱該案就此並未列為爭點等語,顯屬無據。

⒋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貸款之餘額應由被告負清償義務,應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⒌被告另抗辯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本件已生爭點效等語。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雖論述「遍觀系爭協議書,其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亦屬無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須先履行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判斷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餘額無清償義務。

法院既未於該案將「系爭房地按剩餘價值抵償江寶銀之債務後,應由何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乙節列為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爭點充分攻防,難認該案判決理由中上開論述,在本件有何爭點效可言,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爭點效適用等語,無從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為原告於93年7月所設定,本件原告起訴業已超過15年時效等語。

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乃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貸款之餘額,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與原告原本設立抵押權之時間並無關連,且兩造係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距今亦無逾越15年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之款項,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江寶銀尚欠本金3,943萬5,000元及利息985萬8,750元,原告為江寶銀之連帶保證人,以此對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理由:⒈被告另抗辯江寶銀尚欠原告款項,且原告為江寶銀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票號044253號、發票日101年4月17日、金額4,643萬5,000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迄今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自無從僅憑上開本票,逕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如本票所示之債務。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下方倒數第2行明確約定原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第2頁簽名作為江寶銀之擔保人,可知三方約定原告為江寶銀對被告債務之保證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段雖記載「若甲方於商業本票到期日,未見履行協議,無法如數還清上述欠款,甲方願負所有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7頁),然參照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方為江寶銀,並非原告,且該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難認上開約定係在約定原告為江寶銀之連帶保證人,並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應認原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為物上擔保,協助江寶銀償還部分對被告之欠款,並無以自己擔任保證人之意。

復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係以甲、乙雙方為各條款之當事人,原告並未列為其中一方,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有擔任江寶銀保證人之真意等語,即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餘額900萬元,被告辯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抵銷抗辯,均難憑採。

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債務餘額僅償還311萬110元,其餘588萬9890元係由原告代償,此有臺灣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萬9890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76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

㈤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萬9,89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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