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26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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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鄭余淵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鄭余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鄭余淵經李孝謙介紹向被告蔡淑卿借款,雙方約定由被告蔡淑卿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鄭余淵,清償期二年,期滿原告鄭余淵需返還三百萬元,並將名下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讓與給被告蔡淑卿,以擔保前開借款。

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兩造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隱藏的借款讓與擔保契約有效,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也有效。

因此原告鄭余淵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的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金不含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至於原告鄭余淵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鄭余淵原起訴請求「台北地院112 年度北院忠112 司執酉字第36499 號兩造間請求履行點交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再於113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1、先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於109 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3)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4)被告蔡淑卿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鄭余淵。

2、備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蔡淑卿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余淵。

(三)經審核結果,原告鄭余淵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訴訟進行中,於借款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蔡淑卿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鄭余淵於109 年10月20日向被告蔡淑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期限屆至時,原告鄭余淵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共三百萬元,同時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

因被告蔡淑卿向原告鄭余淵要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乃於同日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將上開借款金額、清償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等條件記載於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上。

嗣於109 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回契約書,再於110 年1 月6 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由原告鄭余淵以租金名義給付利息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意,而是借款讓與擔保,被告蔡淑卿並未履行付款條件,原告鄭余淵已解除買賣契約。

而被告蔡淑卿於109 年10月20日有實際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鄭余淵,另約定被告蔡淑卿承接原系爭房地於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貸款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債務。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等規定,訴請法院:

(一)先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於109 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3、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4、被告蔡淑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鄭余淵。

(二)備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蔡淑卿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余淵。

四、被告答辯:兩造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回契約書經公證人公證,業已確認雙方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簽約後貸款均由被告蔡淑卿繳納,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假。

依不動產買回契約書約定,原告鄭余淵未於109 年12月15日至111 年12月14日期限內一次付清買回價款二千六百萬元,已喪失買回權利,亦無從主張解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余淵。

至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2 年11月10日終結,原告鄭余淵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原告鄭余淵的起訴。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兩造先於109 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嗣於109 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回契約書,於同日公證,再於110 年1 月6 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於同日公證,原告鄭余淵有於109 年10月20日向被告蔡淑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蔡淑卿實際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二年,期限屆滿原告鄭余淵應返還三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不動產買回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被告蔡淑卿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原告鄭余淵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租賃契約實際上為借貸利息,被告蔡淑卿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蔡淑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原告鄭余淵訴請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買賣附買回及租賃關係?還是借款讓與擔保關係?(三)原告鄭余淵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本金債權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鄭余淵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蔡淑卿持兩造於110 年1 月6 日經公證的住宅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余淵為強制執行,係請求原告鄭余淵遷讓系爭房屋,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執行事件卷可稽。

3、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債權人蔡淑卿與債務人鄭余淵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1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然已經終結,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所以原告鄭余淵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應該駁回。

(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關係無效,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有效,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也有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2、次按「被上訴人之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書立買賣契約書並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目的既在擔保債務,是則,在法律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

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

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

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鄭余淵主張:其於109 年10月20日向被告蔡淑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期限屆至時,原告鄭余淵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共三百萬元,同時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給付利息三萬元。

因被告蔡淑卿向原告鄭余淵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乃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並將借款金額、清償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等條件記載於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上;

嗣於109 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回契約書,再於110 年1 月6 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不動產買回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證據為證,被告蔡淑卿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李孝謙介紹我借鄭余淵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是鄭余畿跟李孝謙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52 頁)。

借貸時間是簽契約的前幾天,實際交付金額總共就是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就是約定附買回,他說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的利息,提供這個房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

4、所以兩造均承認原告鄭余淵有於109 年10月20日向被告蔡淑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二年,期限屆滿原告鄭余淵應返還三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等事實。

參酌兩造間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記載「主旨:茲如下所揭之不動產座落標的原為甲方所有,今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願以收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不含原合庫房貸餘額約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尚未清償),暫時讓渡登記予乙方名下(註:讓渡期限自登記生效日起算,為期2 年)。

雙方在此並訂定前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內容如下」、「於上開讓渡期限內,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並將原房貸合庫金額約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整清償」、「雙方同意於上開不動產標的讓渡登記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訂定為期2 年之租約回租予甲方繼續使用,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兩造明確約定原告鄭余淵係將系爭房地「暫時讓渡登記」予被告蔡淑卿,且有「讓渡期限」、「讓渡登記」等約定,堪認原告鄭余淵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應屬真實可信。

5、被告蔡淑卿雖以前開情詞答辯,然被告蔡淑卿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所交付予原告鄭余淵之三張本票亦已取回,由李孝謙兌現(見本院卷第269 頁),故被告蔡淑卿辯稱兩造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回契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虛假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兩造簽約後的房屋貸款雖然是由被告蔡淑卿繳納,然依約原告鄭余淵仍需清償原房屋貸款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業如前述。

所以被告蔡淑卿此部分的答辯,不足為被告蔡淑卿有利的認定。

6、因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關係無效,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有效。

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也有效。

(三)依前所述,原告鄭余淵已經收受被告蔡淑卿交付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尚未清償,也未依兩造間的契約清償原房屋貸款一千九百七十萬元。

所以原告鄭余淵訴請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於109 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鄭余淵請求確認債權額的主張僅止於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00 頁),應負擔的利息不在原告鄭余淵訴請確認債權額的聲明內,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鄭余淵既然尚未清償前開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債務及應該負擔的利息債務,自然無從主張解除或終止借款讓與擔保,故原告鄭余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淑卿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余淵,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綜合以上理由,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關係無效,隱藏借款讓與擔保的他項關係有效,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也有效。

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的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金不含利息),且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因此原告鄭余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蔡淑卿對原告鄭余淵的借款債權於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金不含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至於原告鄭余淵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無效,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鄭余淵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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