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34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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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徐靖雯

上列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正雄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即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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