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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蕭慕洋
訴訟代理人 蕭源博
鍾盈蓁
被 告 許惠淩
蕭宇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5,6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於言詞辯論庭中縮減第1項聲明給付之金額為306萬3,123元(本院卷第19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佑名(原名蕭慕明,已歿)為兄弟,母親為蔡茹蘭(已歿)。蕭佑名於99年6月18日邀蔡茹蘭為連帶保證人,以蔡茹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蕭佑名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許惠淩、女兒蕭宇倫(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並繼承系爭借款之債務,截至106年3月29日止,系爭借款尚餘284萬700元未清償,被告本應向臺灣企銀按月清償本金利息而未清償,蔡茹蘭為避免名下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懇託原告協助,由原告陸續於106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蔡茹蘭現金代為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擔保物保險費,共計清償306萬3,123元,系爭借款即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茹蘭於11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仍未返還。111年3月13日蔡茹蘭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書,將蔡茹蘭對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312條、749條、第879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還款306萬3,1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3,123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蔡茹蘭,原告係受蔡茹蘭請託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擔保物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實係清償蔡茹蘭之借款,蔡茹蘭已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許惠凌作成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做成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97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蔡茹蘭並於同日開立上未清償本金284萬700元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許惠凌,作為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之擔保。
是蔡茹蘭係以訴外人蕭佑名之名義借款,原告代蔡茹蘭為清償,蔡茹蘭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無從將債權轉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㈠兩造親屬關係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蕭佑名於106年3月27日過世,被告均為蕭佑名之繼承人。
蔡茹蘭於111年8月23日過世。
㈡99年6月18日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400萬元,蕭佑名為契約上之借款人,蔡茹蘭為連帶保證人(北司補字卷第19頁),蔡茹蘭並以名下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借款於106年3月29日之未清償餘額為284萬700元。
蔡茹蘭與被告許惠凌於106年4月28日就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於公證人處做成公證書(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蔡茹蘭並開立284萬700元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許惠凌。
㈣臺灣企銀受清償總數額為306萬3,123元。
㈤蔡茹蘭111年3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書(北司補卷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由蕭佑名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而蔡茹蘭基於連帶保證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受讓此代償之債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則就本件應審究者,論述如下: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
另公證人除了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外,尚負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上之法律效果,而有向請求人闡明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之義務,此觀公證法第71條規定可知。
俾使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除了能夠確保其合法有效之外,更能讓請求人透過公證人之說明,瞭解其所為法律行為與其預期之真意是否相符,也藉由公證人法律專業之協助,而預先避免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達到公證制度賦予公證人擔任平民法律顧問及預防糾紛之目的。
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㈡經查,蕭佑名過世後,蔡茹蘭曾與被告許惠凌於106年4月28日就系爭協議書公證並做成公證書。
審諸公證人陳幼霖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公證書、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協助公證、製作不實契約之必要。
而公證書上載有「請求人到場確認後赴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得推定蔡茹蘭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
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陳明蔡茹蘭曾借用蕭佑名之名義,由蕭佑名為名義上借款債務人,代蔡茹蘭向臺灣企銀借貸金錢,借款總計為400萬元整,借貸期間自99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前開款項自始均由蔡茹蘭實際取得並由訴外人蔡茹蘭使用,訴外人蕭佑名生前並未使用該借款,且由借貸時起即由訴外人蔡茹蘭按期向臺灣企銀清償本息,更由蔡茹蘭於同日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交付被告許惠凌,以及於系爭公證書上約定債務到期時應與履行否則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等情,有公證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
是被告所稱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蔡茹蘭並由蔡茹蘭親自償還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聲請傳喚公證人陳幼麟庭作證(本院卷第167頁),對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而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蔡茹蘭係因蕭佑名過世後過度傷心,所以經被告許惠凌要求前往公證,要簽什麼寫什麼都照做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述,尚難逕信,況公證書之作成有一定驗證之程序,業如前述。
而原告固提出蔡茹蘭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手寫聲明書,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蕭佑名實際使用,公證書係在不清楚之狀況下簽立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
惟原告主張聲明書簽立當時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蕭源博、蔡茹蘭之子蕭鈞輔(已歿)在場,則相較於公證書係於公證人目前所為,尚得以確認蔡茹蘭當時真意、身心狀況以及形式上所簽立契約文字之內容,此份私文書當時做成時之狀態為何,尚未可知,其真實性實不足以推翻公證書之效力,原告主張聲明書之效力與公證書相同,顯屬誤會;
況該聲明書之書立時間距離公證書之作成時間已長達4年有餘,倘蔡茹蘭確係於身心狀態不佳或不清楚內容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許惠凌持有,當無長時間對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其所開立之本票不為任何反對主張之理,而於4年後始書立聲明書否認,更為與系爭公證書內容相反之陳述,亦與常情不符,其可信性存疑,洵無可採。
㈣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為蕭佑名本人所借,蔡茹蘭前暨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願意提供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更到庭稱:蕭佑名有資金需求,蔡茹蘭基於相信疼惜兒子,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蕭佑名是蔡茹蘭最愛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數)。
則亦難謂蔡茹蘭無共同幫債務人蕭佑名承擔系爭借款之意,始同意連帶保證並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無法還款之擔保,則縱蔡茹蘭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亦難排除蔡茹蘭係出於代為承擔債務之真意,而難逕認蔡茹蘭有要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借款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借款流向,欲證明系爭借款款項由何人使用(本院卷第53頁),以及請求調查蕭佑名臺灣企銀帳戶內交易資料、轉帳資料及取款憑條,以及系爭借款之清償銀行帳戶資料,欲證明系爭借款均由原告所清償等情(本院卷第63頁以下、169頁以下)。
然上開資料僅得佐證系爭借款之取款者及匯款清償帳戶為何人所有,惟提領借款及清償之原因多端,並無從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蕭佑名,且縱實際借款人為蕭佑名、還款人確為原告,亦無從逕認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蕭佑名,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3,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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