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26,2024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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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抗 告 人 黃璟恆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詠瑄、李祥榮、李榮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抗告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9至671頁),復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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