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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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楊竣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吳坤隆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粘惠姿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粘惠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二第79、269、32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之參加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已故榮民范中武(民國104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前於111年10月20日向參加人購得范中武所有遺產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83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棟房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辦妥此二建物之稅籍登記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吳坤隆(下以姓名稱)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增建物,又將之轉租予被告粘惠姿(下以姓名稱)使用,吳坤隆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之月租金利益,致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受損。

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吳坤隆、粘惠姿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物,並請求吳坤隆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坤隆、粘惠姿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坤隆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參加人已在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頂層增建物(含系爭頂樓增建物)」,而負有移轉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吳坤隆自始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參加人又怠於行使其排除占有之權利而未交付系爭頂樓增建物予原告,或參加人與吳坤隆間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無償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113年3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吳坤隆之方法,代位參加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受領占有之移轉。

而為備位聲明:1.被告吳坤隆、粘惠姿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吳坤隆部分: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且范中武已於103年間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讓與伊,並製有讓渡書1件,伊自該時占有使用迄今,並有居住、修繕、出租等實質管理行為,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更曾為辦理稅籍變更而主動請求臺北市議員協助。

而參加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其經法院許可及標售之財產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頂樓增建物,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不當然擴及所有權範圍至系爭頂樓增建物。

又系爭頂樓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縱有此記載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亦不能使原告成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無由排除占有,無由請求賠償、返還不當得利。

(二)粘惠姿未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三)參加人部分:參加人自管理范中武遺產之始,即未曾占有管理系爭頂樓增建物,自遺產稅資料也不知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之遺產。

參加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不知范中武是否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起造人或出資人,也不知其有無將系爭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坤隆,雖吳坤隆曾告以讓與之事,但參加人僅就維護權益角度表示應有司法判決為據,無從單憑吳坤隆所言處理。

嗣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審理期間,亦可見僅吳坤隆有鑰匙得進入系爭頂樓增建物,參加人在該案受敗訴判決後,始向法院聲請許可變賣系爭房屋,買賣文件亦無明示或暗示有出賣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意思,亦不曾將之點交給原告,原告無由主張其為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向參加人買受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吳坤隆、粘惠姿之占有,並請求吳坤隆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就其繼受取得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自參加人處買受取得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系爭頂層增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3月27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頁)、111年10月20日參加人111年第3次不動產公開標售結果公告、參加人111年11月22日北市榮輔字第1110014893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5頁)、110年10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112年3月3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61頁)、鑰匙照片1幀(本院卷一第117頁)、參加人111年9月北市榮輔字第1110011689號公告稿(本院卷一第551頁)、參加人112年10月16日北市榮輔字第1120011013號函(本院卷二第2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2年8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24805122號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等件為佐。

惟吳坤隆否認之,辯稱范中武已於103年間讓與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其占有管理迄今,此前為辦理變更稅籍作業,還於108年間向市議員陳情請求協調等語,參加人並否認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點交予原告等語。

經查, (1)兩造對系爭頂樓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2)次查,參加人上揭110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含系爭頂樓增建物等詞(本院卷一第37、39頁),惟查證人即參加人職員陶登基結稱,伊有經辦系爭房屋標售作業,參加人依遺產清單而為管理,該清單僅有系爭房屋,並無系爭頂樓增建物,故標售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不動產鑑價報告也只有系爭房屋;

因系爭頂樓增建物有人居住,參加人從未進入過系爭頂樓增建物;

如原證五所示契約書是原告代書製作交給參加人用印,但變賣標的只有系爭房屋;

參加人從來沒有系爭頂樓增建物相關門的鑰匙,沒有進入查看過,參加人交原告持有之2串錀匙,沒有頂樓鑰匙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所陳核與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29頁)記載准參加人變賣之范中武遺產範圍並無系爭頂樓增建物,110年10月23日參加人委託估價報告書未載任何未登記建物及對系爭頂樓增建物進行估價(本院卷二第245頁)等節相符,且參加人111年第1次單身亡故榮民不動產公開標售公告表所載之范中武遺產內容,亦無系爭頂樓增建物,另該公告所載出售范中武不動產面積為95.9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與原告所提上揭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95.91平方公尺相同,與原告所提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另加載屋突層面為64.4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1頁)相異,且二者面積差距甚大,無法同視,另參加人108年2月18日北市榮輔字第1080001901號書函,亦表示范中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標示系爭頂樓增建物,參加人並未列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均可佐證參加人稱其未曾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就其未曾認知為范中武遺產之系爭頂樓增建物,亦無出售並點交予原告之意思等語為可採。

(3)而就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103年3月20日范中武讓渡書之真正(本院卷第321頁),惟查證人已結稱參加人自始未曾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亦無相關鑰匙等語,如上所述。

且吳坤隆辯稱其受讓取得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後,已占有管理多年,嗣為辦理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稅籍變更事,於108年間更向市議員陳情等語,亦有所提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105年至112年系爭頂樓增建物內外觀照片集暨攝影檔截圖(本院卷一第365至381頁)、107年12月23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6日、111年9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3月10日之唯美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83至395頁)、106年11月16日之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提報表暨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397、399至403頁)、臺北市議會108年1月21日議秘服字第10819029940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1頁)、參加人108年2月23日北市榮輔字第1080002395號書函(本院卷一第4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2月26日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870000021號函(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等件可證,堪認上揭文件並非臨訟杜撰,且內容所呈事實無何矛盾,有相當憑信性,則吳坤隆辯稱其於103年受讓取得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應認為有據。

此外,審諸本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修復漏水事件卷宗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14日(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書、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日、106年1月11日鑑定(估)會勘紀錄表、6.1.3暨6.4.2建築物漏水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暨現狀照片等資料,亦可見當時參加人僅陪同會勘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139頁),但由吳坤隆(原名吳金盾)陪同會勘系爭頂樓增建物(本院卷二第135、141至145頁),且系爭頂樓增建物上鎖無法進入時,僅吳坤隆得開鎖進入(本院卷二第117頁),亦可佐證吳坤隆連續於000年00月間占有管理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並非參加人。

(4)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將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稅務負擔移轉予原告,可佐證參加人有將之納入買賣範圍部分,按稅務負擔與私權認定分屬二事,尚不能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楊事學,主張楊事學為協助原告辦理投標,知悉相關文件確實是由相關公務機關代為繕打,也有跟參加人承辦人確認文件之內容,參加人才會同意用印,可證明參加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增建物權利移轉給原告,參加人早就知悉系爭增建物為范中武所有部分,查上揭本院司繼字裁定、參加人拍賣公告相關文件、鑑價報告所載買賣標的名稱、面積均無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至為灼然,且與證人陶登基所陳互核相符,縱參加人有在買賣契約用印且該契約內容有加列系爭頂樓增建物,此情也屬原告與參加人間債權契約糾葛,不足推翻本院所認吳坤隆為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客觀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

(5)依上,吳坤隆於103年間自范中武處繼受取得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已非范中武遺產,且參加人自始未曾占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洵可認定。

依上揭說明,參加人自無從將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方式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排除被告之占有並請求吳坤隆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二)備位部分,本院認吳坤隆有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權利非范中武遺產之事實,已如上述,參加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自無排除被告占有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第179條等權利云云,應認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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