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4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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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羅家淳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因應所設泰安醫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之醫院督考評鑑,而向伊之業務人員李武融洽詢購買設備事宜,兩造嗣於111年9月21日簽訂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儀器名稱」欄所示之儀器(下合稱系爭儀器),約定價金如附表「價金」欄所示,共計400萬元,被告並交付與約定總價30%即120萬元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已依約於111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儀器並安裝完畢,然被告尚餘如附表「未付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8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向伊推銷醫療儀器設備,但關於型錄、功用、價款等均未向伊介紹與談妥,僅由李武融向伊之負責人林志郎稱可由租賃公司辦理買賣,再由伊向租賃公司辦理租賃,並介紹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業務何秉家與林志郎認識,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伊之真意係辦理買賣及融資租賃,若無法辦理融資租賃,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有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係因何秉家告知伊之信用條件不符,無法辦理租賃,林志郎表示不符就不要辦了,李武融方前來伊公司向林志郎道歉,林志郎僅稱接受李武融之道歉,因另有要事而離開,李武融離開林志郎辦公室後,竟向訴外人即伊之財務張素琴佯稱林志郎同意簽約、要求張素琴趕快用印、將會把系爭契約抽換成租賃契約、系爭機器到貨後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云云,致張素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然原告事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反於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業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機器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320頁)㈠被告之財務人員張素琴於111年9月21日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大小章。

(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㈡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儀器並安裝完成。

(見司促字卷第20至22頁)㈢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交由李武融收受。

(見本院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被告尚餘約定價金280萬元尚未給付,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如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採購合約書,第壹條約明採購設備之名稱與數量為如附表「儀器名稱」欄與「數量」欄所示,第貳條約明價金如附表「約定價金」欄所示、付款辦法則為總價30%之訂金於簽約時由被告開立同額即期支票或支付現金,總價70%之尾款則於系爭儀器安裝完成後,由被告支付現金或開立同額之即期支票,且系爭契約經被告之財務人員張素琴蓋用被告之大小章,足見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關於系爭儀器之型錄、功用、價款等均未向其介紹與談妥,僅由業務李武融向林志郎稱可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其真意是簽訂買賣及融資租賃契約,融資租賃未成立即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信用報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5頁)。

惟查系爭契約篇幅共計13頁,字體與大小易於辨識,就系爭儀器之名稱、數量均已清楚記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訂金金額相符,且迄至原告交付系爭儀器並安裝完成之時止,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並同意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款。

又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融資租賃相關之記載,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雖有「以上三部訂金,機器到貨後退還本張支票正本予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然此僅係張素琴自行繕寫(見本院卷第86頁),且非融資租賃或以融資租賃成立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意,否則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根本毋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武融收受,亦無由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儀器且遲未返還。

再參以證人李武融於本院證稱:被告的一位楊秘書來跟原告聯絡接洽,他說被告九月底要做評鑑,需要採購復健科的醫療設備,我於111年9月19日先帶草約給被告簽名,當時林志郎、楊秘書跟被告法務翁自清都在場,111年9月21日我再帶正式合約去被告公司換,簽正式合約時林志郎、翁自清、楊秘書、張素琴在場,他們要求所有條文都要經翁自清看過才會用印簽字,翁自清看過合約後,林志郎跟張素琴就走進會客室做最後的用印;

被告為了支付訂金而簽發系爭支票由我收受,當時有提到如果被告選擇透過第三方機構和潤公司分期付款,原告收到和潤公司的支票或全額金額時,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被告,否則被告就是選擇一次支付,原告會在兌現支票之前通知被告,後來到111年12月左右,和潤公司有跟我們提到被告作業超出申請期限,所以無法辦理,我就用LINE通知張素琴即將兌現系爭支票;

當時沒有等被告跟和潤公司談妥就先簽系爭契約並出貨是因為被告楊秘書提到要趕在九月底評鑑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其證述內容並有系爭契約草約及其與被告秘書楊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可知兩造間就被告買受系爭儀器之數量、金額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係為了兼顧被告受評鑑之時程及申請融資租賃之需求,方在被告確定付款方式前即先行交付系爭儀器,李武融所稱若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成功,原告則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實乃若被告成功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之必然結果,尚無從以此反認若被告未能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是兩造間關於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及退還支票部分之討論,應僅係就付款方式給予被告之寬限與選擇,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自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

復觀諸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何秉家證稱:我有幫被告申請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的額度,如果申請通過,就由和潤公司把款項一次付給原告,再跟被告做分期付款,被告一開始申請的條件沒有經過和潤公司內部審查核准,內部審查希望被告可以增加保證人並預先開立分期付款的支票,被告確實有增加保證人,但不同意開支票,且林志郎一直覺得和潤公司要負責系爭儀器的維修保固,這跟和潤公司的想法出入太大,所以最後和潤公司沒有承作,我也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並無關於若被告未成功辦理融資租賃即不向原告採購系爭儀器之陳述,且和潤公司為辦理被告之申請而查詢信用報告,僅係被告申請融資租賃之流程之一,李武融與何秉家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說明申辦融資租賃之情形,衡情亦屬銷售業務服務客戶籌措資金之範疇,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關於若被告未能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即不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李武融向張素琴佯稱林志郎同意簽約、要求張素琴趕快用印、將會把系爭契約抽換成租賃契約、系爭機器到貨後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云云,致張素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其業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李武融佯稱林志郎同意簽約、允諾會抽換成租賃契約等情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信為真。

至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雖有「以上三部訂金,機器到貨後退還本張支票正本予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然此係原告為了兼顧被告受評鑑之時程及申請融資租賃之需求,而給予被告付款方面之寬限與選擇,均如前述,顯非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詐術,被告辯稱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如附表「約定價金」欄所示,共計4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儀器,而被告迄今僅以系爭支票給付其中之120萬元,尚餘2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80萬元=12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自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3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儀器名稱 數量 約定價金 未付價金 1 "力美"達能磁波刺激器 1台 150萬元 105萬元 2 "亞瑟"健力適紅外線雷射治療儀 1台 100萬元 70萬元 3 "亞瑟"立適紅外線雷射治療儀 1台 150萬元 105萬元 共計 400萬元 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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