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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鑫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2,000元及新台幣(下同)1,10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兩造間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外匯車進口商,於國外購得車輛,由被告為車輛提供倉儲並安排出口及海運至台灣,雙方長年合作模式為被告直接與國外賣家聯繫,請其將車輛運至訴外人Himat Express, INC(下稱Himat公司)即被告委任於美國協助倉儲之公司,再由被告安排運送、報關等運送來台。
被告於雙方合作前期已提供運費報價,後續無庸個別報價,嗣車輛到港被告會提出到貨通知書及請款單(Debit Note),運費(Ocean Freight Charge)均係以概括式約定運送全部價額,由美金轉為新台幣計價,加計我國營業稅5%,並指定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視為自己運送,被告依民法第634條應負擔運送人責任。
原告前於111年3月向訴外人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Alps Auto Group USA In Taipei CO LTD,下稱Alps公司)購買車輛1輛(廠牌BENZ,車型EQS,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3月7日付清購車款項及相關匯費共1,103,015元、美金112,000元。
原告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人員Janet(即陳○賢)確認準備進倉之車輛清單,視為要約,Alps公司則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指定之被告倉儲處(即Himat公司倉庫)完成交付。
被告於確認收受車輛後,並曾寄送含有系爭車輛之預計船期等資料予原告,原告人員廖○甄則聯繫請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Alps公司提供車輛出口所需,由美國車輛管理單位核發之車輛產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Title),再由被告安派運至台灣,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原告原與訴外人翰妤國際運通有限公司(FAST GLOBAL LOGISTICS CO., LTD.)締約,由其承攬原告貨物自國外運至台灣之運送、倉儲、報關等事項,並由該公司指定存放於Himat公司,而非原告自行與Himat公司簽訂契約,嗣因該公司負責之接洽職員陳○賢(Janet)、陳○蓉(Ally)轉職至被告公司,原告因信任渠等,始將運送業務均改委託被告。
被告與原告聯繫、收款、開立請款單時,均係以被告名義,自始均未曾使用Himat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不符合代理制度之顯名主義,且聯絡之電子郵件亦未有同時副本予Himat公司,被告復曾告知「麻煩請直接對我們(指被告)」(聯繫)等語,可見運送事宜係在兩造間成立契約,Himat公司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㈡Alps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Alps公司已喪失對車輛之管領權,且被告人員Janet於111年7月12日向原告稱:「Alps公司說他們要從我們的倉庫把車子提走,好像是經銷商處進行召回…先跟您報告一下」,原告人員廖○甄已對被告表示:「這款已付,待我們確認,先不要讓他拖車走」等語。
詎Himat公司未經原告允許,即允許訴外人Ricardo Ahumada Jr.(即Ricky,下稱Ricky)自Himat公司倉庫提領系爭車輛不知去向,已違背契約義務,屬重大過失。
Himat公司為輔助履行被告之契約義務,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承擔其過失,依民法第63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無民法第664條視為運送契約之適用,兩造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依民法第661條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收受保管系爭車輛,並允諾為原告購得之車輛安排船期運送至台灣,兩造間已構成委任契約,被告未盡其有償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或委任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12,000元折合新台幣3,458,560元(依起訴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0.88計算)、1,103,015元,共4,561,8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3年起即與Himat公司合作,雙方約定由Himat公司自美國當地之車輛所有人取得車輛及車輛產權證明文件後,進行車輛出口作業,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始設立,係Himat公司之代理人,負責與原告聯絡及交付進口文件、收取費用,請款單亦非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原告向Alps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約定由出賣人Alps公司將車輛放置在Himat公司倉庫,待Alps公司交付車輛產權證明文件後,Himat公司持該證明辦理車輛出口、運送相關證明文件,將車輛自Himat公司倉庫取出轉交船務公司,以海運將車輛運送至基隆港,被告再通知原告持相關證明文件取車,原告則支付費用予被告,可見契約成立在Himat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僅為Himat公司代理人,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委任關係。
Alps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放置Himat公司倉庫後,原告聯絡被告向Himat公司倉庫確認有無收到車輛,嗣Himat公司於111年7月12日(美國時間2022年7月11日)通知被告,Alps公司人員Ricky已取走系爭車輛進行原廠召回檢修,被告因原告與Alps公司有買賣關係,遂將此事轉告原告。
原告主張Himat公司上述行為有履行契約義務之過失,自應依據Himat公司所在地美國加州(亦為Ricky取走車輛之行為地)法令判斷,參照美國加州法律規定,轉讓車輛所有權之生效要件須讓與人已依規定於車輛產權證明文件簽名,並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已依規定將車輛產權證明文件交付有關部門、繳納轉讓規費,然Alps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車輛產權證明文件,仍由Alps公司或Ricky持有,且車輛產權證明文件記載Alps公司或Ricky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故Himat公司配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辦理召回檢修,並無過失。
再依系爭車輛約定之貿易條件FOB(Free On Board),賣方負責裝船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
買方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而本件尚未接洽船運公司辦理運送作業簽發載貨提單,係在賣方Alps公司負責之風險範圍階段,由Alps公司人員Ricky,同時也是車輛權利文件登載所有權人取走系爭車輛,且Ricky是Alps公司登記代表主管之一,當然有權依照賓士原廠之車輛召回檢修通知,履行賣方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Himat公司人員放行並無過失。
又原告以「CS」即群上公司名義已與Alps公司協議系爭車輛在當地出售,不進行出口,故原告理應依協議向Alps公司請求賠償或退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3月向Alps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廠牌BENZ,車型EQS,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號)。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付清購車款項及相關匯費共美金112,000元、新台幣1,103,015元。
㈡Alps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放置於Himat公司倉庫。
㈢Himat公司於111年7月12日通知被告Alps公司人員Ricardo Ahumada Jr.(即Ricky)已取走系爭車輛進行原廠召回檢修,被告將此事轉告原告。
㈣系爭車輛遭取走後,下落不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61,8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付清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後,被告人員陳○賢(Janet)以LINE群組通知原告準備進倉之車輛明細,有LINE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21-23頁即本院卷第289頁)可憑。
⒉原告主張其經營進口外匯車,並長期與被告合作,由被告為原告購買之車輛提供倉儲並安排運送至台灣一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189-201頁)、與被告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第241-249頁)、被告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23-239頁)、被告公司到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廖○甄證稱:原告與Alps公司已經買賣車輛約6、7年,原告會跟原告的海運窗口即Janet(陳○賢)、Ally(陳○蓉)去跟Alps公司聯繫,系爭車輛買賣時Janet、Ally已經在被告公司。
原告與Alps公司就系爭車輛買賣條件約定FOB,已經繳清車款,系爭車輛交付地點是美國倉庫,是由被告公司指定,原告會以dealer(賣方)向被告聯繫,本件的賣方就是Alps公司。
系爭車輛原告的海運窗口就是被告公司,被告會給原告報價,也會傳帳單給原告,在做第一票交易時被告會報價,但因交易了10年,所以就沒有再報價。
被告會在車輛到港前直接傳帳單給原告,原告付款都用電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
證人上開證述與前開文書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進口至台灣之車輛具有長期往來關係,原告委由被告自美國運送至台灣,被告以自己名義收費,堪可認定。
又上開LINE對話、電子郵件均無被告表明自己係他人代理人之意,堪認被告並非以Himat公司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到貨前會將到貨通知、提單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業經證人廖○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到貨通知書,提單則由Himat公司簽發,提單上記載「Delivery Agent 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HME LOGISTICS CO., LTD(即被告)」,有到貨通知書、Himat公司提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依上開文意「Delivery Agent」係指收貨人提貨時找該代理人提貨,亦即Himat公司為送貨人,其就該筆貨物與被告有代理之關係,然被告僅代理Himat公司在收貨港處理貨物提領之事務,無從以此認定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Himat公司間。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Himat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僅為Himat公司之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歷史報告、所有權證明文件、Alps公司登記資料、Alps公司負責人楊曜熏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Himat公司提單、加州法規、Himat公司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77頁、第127-153頁、第207頁)為證。
除Alps公司負責人楊曜熏111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Himat公司提單外,原告均爭執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1頁),其中被證8之加州法規與網路上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459頁)相符而可認為真正,Alps公司負責人楊曜熏111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經楊曜熏確認為其所寄發(見本院卷第338頁),其餘證據未據被告證明其真正,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提出之Himat公司提單10紙(見本院卷第131-149頁),所載Consignee(收件人)固有Chun Chia Automobile CO LTD(群佳公司)、Chun Shang Motors CO. LTD.(群上公司)、Jehn Yauh Automobile CO. LTD(原告震耀公司),時間自103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29日,原告亦不爭執其公司集團包括震耀公司、群佳公司(見本院卷第393頁),然Himat公司簽發海運提單,其上所載之託運人均非原告,無從認定運送契約係存在於Himat公司與原告間。
縱被告係於109年間始成立,成立之前原告公司集團進口之車輛曾有Himat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亦不能由此證明原告係與Himat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為Himat公司代理人一節。
另被告提出Himat公司之Ray Ju與原告公司廖○甄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7-358頁),欲證明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Himat公司間,然上開電子郵件僅係Himat公司通知廖○甄車輛已進入Himat公司倉庫一事,無從依此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Himat公司間。
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為Himat公司擔任代理人而與原告往來之證據,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均於貨櫃到港時開立請款單,收取Ocean Freight Charge、Pierpass、GRI、封條費、拆櫃費、小提單費等情,有被告Debit Note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一節為真。
被告既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前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應負運送人責任。
㈣證人廖○甄證稱伊收到Janet通知說系爭車輛要召回,車子要開出去,伊告知系爭車輛原告已付款不能放出,Janet還說好,隔日原告查詢時才發現系爭車輛早已放出,Janet只是事後告知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復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堪信為真。
是系爭車輛於被告履行輔助人Himat公司保管中,遭Alps公司員工Ricky取走,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Alps公司,依美國加州法律,轉讓車輛所有權需讓與人依規定於所有權證書簽名並交付予受讓人,Alps公司將系爭車輛放置於Himat公司倉庫時,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書,因此Alps公司或Ricky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具有提領權云云。
然原告既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僅得依契約履行,被告履行輔助人未經原告同意即由第三人將系爭車輛取走,自屬違背契約義務。
Alps公司與被告既無契約關係,被告履行輔助人聽任Alps公司員工取走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告。
至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屬何人,與被告違背契約義務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兩造均係我國法人,並無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契約成立於原告與Himat公司間,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依約將系爭車輛置於其履行輔助人Himat公司倉庫中,僅能依其與委託人間契約處理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依美國加州法律,Alps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履行輔助人Himat公司依美國加州法律將系爭車輛交由車輛所有權人處置,並無契約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再系爭車輛並非Alps公司委託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Himat公司保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尚未由船運公司簽發提單,仍在Alps公司負責之風險範圍云云,亦無從解免被告應對其委託人之契約義務,洵非可採。
被告末抗辯原告已以群上公司名義與Alps公司協議系爭車輛在當地出售,不進行出口,原告應向Alps公司請求賠償云云,亦不妨礙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既尚未受填補,其依與被告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花費1,103,015元、美金112,000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見調解卷第17-19頁),以原告起訴時即112年4月20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0.88計算,共計花費4,561,575元(計算式:112,000×30.88+1,103,015=4,561,575),原告起訴請求4,561,875元,未陳明300元為何費用,其主張於4,561,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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